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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限公司与珠海**限公司、珠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贺**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第三人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中**司与卓**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卓**司委托中**司为卓**司向珠海农村**司横琴支行(以下简称横琴农商行)申请的人民币3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中**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卓**司和贷款人签订的珠农商横琴借字2013年第00008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卓**司应向中**司支付项目受理费17,500元,项目评审费35,000元、担保费175,000元,合计费用为227,500元,担保费用卓**司须在贷款人贷款出账前向中**司一次性付清;保证的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利息(正常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中**司若替卓**司代偿银行贷款,则卓**司将付给中**司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支付违约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零点五计收。

中**司与卓**司、特**司、贺特力、第三人杨**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中远自保字第00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中**司为卓**司与横琴农商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特**司、贺特力、第三人杨**同意为中**司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350万元、担保人依据担保协议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违约金、其它费用),具体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中**司若为卓**司代偿银行贷款,则追收借款人及反担保人的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千分之零点五计收。

2013年7月25日,中**司与横**商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珠农商横琴保字2013年第00107号),合同约定中**司为卓**司与横**商行签订的珠农商横琴借字2013年第0008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本金为3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

2014年1月24日,横**商行向中**司发出一份《代偿支付通知书》,内容为中**司为卓**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项下的借款已累计拖欠三个月的利息,按照横**商行与卓**司和中**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珠农商横琴借字2013年第000089号)和《保证担保合同》(珠农商横琴保字2013年第000107号、珠农商横琴保字2013年第000106号),由中**司代为偿还,代为偿还金额合计3,578,504.93元,其中本金350万元,利息78,504.93元。中**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横**商行偿还了3,578,504.93元,并提供了支付该款的银行盖章《进账单》。

2014年1月26日,庄**代表中**司(合同的甲方)与杨**(合同的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合同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将名下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西1043号的七套房产以均价每平方米7000元一次性过户给甲方指定的珠海和**限公司,以减轻乙方在银行的债务;待甲方领到过户后的房产证后,则从即日起免除乙方的珠农商横琴保字2013年第000107号、珠农商横琴保字2013年第000106号的全额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及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从此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经济责任,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包括担保责任从此消灭;甲方将无条件返还给乙方其自住房位于拱北国防路101号13栋1006房的二本房产证及公证书,并不再追究该房产;甲方保留追究卓**司、特**司的代偿款人民币3,578,504.9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费率、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但保证不起诉乙方;甲、乙双方交易价为7000元594.48平方米u003d4,161,360元,扣除甲方代乙方还完七套房的银行贷款308万元,剩余的款项用于支付交易过户产生的费用及清偿欠甲方30万元担保责任,甲方确认乙方的担保责任为30万元。

卓**司等提交了第三人杨**将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西1043号3栋813房转让给珠海和**限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

卓**司等提交一份2007年7月24日的《进账单》,由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向中**司支付的70万元。卓**司、特**司、贺特力认为委托北**司向中**司支付了20%即70万元的保证金,中**司不予认可,认为是中**司跟北**司的正常往来款,跟本案没有关联。该《进账单》只能证明付款关系,不能证明卓**司、特**司、贺特力主张的委托付款关系。

卓**司、特**司、贺特力提交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记录2013年7月25日,由6222082002000073701账号向刘双欣支付了192,500元。卓**司、特**司、贺特力认为是向中**司支付的担保费,但中**司认为不认识刘双欣,不予认可收到卓**司交给的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为卓**司向横**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卓**司未能按约定向横**商行还款,构成违约,中**司向横**商行承担了连带保证担保的还款责任,偿还了贷款本息3,578,504.93元,中**司要求卓**司支付该款及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司在向第三人杨**追偿过程中,第三人杨**与中**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剩余的款项用于支付交易过户产生的费用及清偿欠甲方30万元担保责任”,所以欠款本金应当减少30万元,余额为3,278,504.93元。《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卓**司向中**司支付项目受理费1.75万元、项目评审费35,000元、担保费175,000元,合计费用为227,500元,中**司要求卓**司支付该费用,卓**司、特**司、贺特力对该费用的构成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卓**司、特**司、贺特力称已支付192,500元,并提交手机银行的转账记录,但仅能证明6222082002000073701账号向刘双欣支付了192,500元,不能证明该款与中**司的关系,且金额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卓**司已向中**司支付担保费用,卓**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卓**司应向中**司支付担保费用227,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司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卓**司、特**司、贺特力并没有对此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特**司、贺特力、第三人杨**为卓**司的债务向中**司担保反担保,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特**司、贺特力、第三人杨**对卓**司的债务及担保费用向中**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中**司向横**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特**司、贺特力、第三人杨**对卓**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现中**司要求特**司、贺特力对卓**司的债务借款本息及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卓**司、特**司、贺特力提出委托北**司向中**司支付70万元的保证金的抗辩,但其提交的《进账单》只能证明付款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卓**司向中**司支付了保证金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合同中也没有涉及到卓**司向中**司支付7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而中**司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的《进账单》是一次性向珠**商行转账还款3,578,504.93元,中**司主张的债权是其实际还款金额,并没有在其中抵扣7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卓**司、特**司、贺特力要求抵减7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中**司与第三人杨**达成的《和解协议》看,中**司与第三人杨**不但有本案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而且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甲方保留追究珠海**限公司、珠海**有限公司的代偿款人民币3,578,504.9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费率、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但保证不起诉乙方(杨**)”、该七套房屋用于“还完七套房的银行贷款308万元,剩余的款项用于支付交易过户产生的费用及清偿欠甲方30万元担保责任,甲方确认乙方的担保责任为30万元”,因此可见第三人杨**已履行了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后,中**司免除其责任,但并没有免除特力公司、贺特力的责任。中**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横琴农商行还款、2014年1月26日与杨**签订《和解协议》、2014年1月27日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顺序看,是中**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第三人杨**主张反担保责任,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与第三人杨**达成还款协议,尔后履行协议还款,符合正常的履行合同及追偿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杨**作为债务人对其应承担的债务是清楚明确的,还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和解协议》中对杨**在本案中责任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对于合同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中的其他内容有争议,应由合同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卓**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司偿还代偿款项人民币3278504.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卓**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司支付本金3278504.93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卓**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司支付担保费用人民币22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卓**司实际清偿全部担保费本息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特**司、贺特力对卓**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87.65元(中**司预交),由中**司承担2400元,卓**司、特**司、贺特力负担40,487.6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卓**司、特**司、贺特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就《委托担保合同》中有关担保费的约定事实认定有误。卓**司、特**司、贺特力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及文本说明了中**司与卓**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关于担保费用等和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都是中**司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的,并不是卓**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卓**司不应具有约束力,卓**司完全不认可上述担保费用。为此,卓**司不但提交了证据,还申请了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字迹形成时间做鉴定,一审法院疏忽了上述事实。

二、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杨**之间符合正常的履行合同及追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卓**司、特**司、贺特力提交的证据: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说明杨**代理人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珠海和**限公司缴税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即在缴费前陈**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出去,而买卖合同是在房地产登记中心过户时才补签当天的日期,其实交易行为早就已经完成,而且买卖合同是陈**签的并不是第三人杨**签的,在短短两天内就完成了从房屋放盘到房屋买卖过户所有手续,实在违背常理。

三、根据卓**司、特**司、贺特力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珠海市九洲大道西1043号3栋8B房2009年的评估价为100万,但2014年中**司员工陈*如卖出去的价格是250000元,价格才是市场价的1/4,明显显失公平,损害第三人杨**的利益,对此杨**已经向法院申请了撤销《和解协议》。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查明事实错误。

四、从内容上看,《和解协议》涉及的七套房屋价格约七百万,就算除去应还给银行的308万贷款也不应该只承担30万的担保责任,《和解协议》的内容明显显失公平。从交易行为上看,中**司的员工陈**把涉案的七套房屋以市场价四分之一的价格卖给中**司的股东珠海和**限公司的行为明显是陈**串通中**司与和**司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被撤销。

综上所述,卓**司、特**司、贺特力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记鉴定、录音鉴定、调取证据、房产评估等,原审法院都置之不理,无视卓**司、特**司、贺特力的合法权利,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庭调查中,卓**司、特**司、贺**补充上诉理由称,中**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横琴农商行要求提供借款金额20%的资金存入银行,中**司为了降低该笔借款风险,要求由借款人卓**司提供,后卓**司委托更名前的北**司代为支付上述担保基金。2012年7月14日,卓**司将担保基金70万转至中**司的账户,由中**司转至横琴农商行的账户。据此,担保基金的70万是卓**司委托北**司支付的,应当在中**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一、关于卓**司、特**司、贺**所称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费用和违约责任的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明,中**司认为该合同是经过卓**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对于该合同卓**司、特**司、贺**选择性的承认部分条款不承认部分条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文本是一式两份,卓**司本身持有一份合同,其只要把手中的那份合同拿出就可以反驳中**司的合同,但对方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所以中**司认为不可以被采信。二、卓**司、特**司、贺**将一审法院的笔误也作为上诉理由不合适。原审法院法院的笔误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三、关于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有胁迫或其他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卓**司、特**司、贺**并非《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撤销该协议,且卓**司等主张该协议应当被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杨**享有撤销权也因为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而消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卓**司、特**司、贺特力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情况说明,拟证明卓**司向横琴农商行借款350万的保证金70万是由北**司支付的,北**司已经更名为珠海宏**限公司;二、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北**司于2015年6月4日才出具的,拟证明70万的保证金,卓**司已经还给了案外人刘*,70万的保证金应当在350万的借款中扣除。三、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存根记载的北**司汇给中**司的70万元用途为借款保证金。中**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卓**司、特**司及贺特力主张卓**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五条、第十二条是空白的,有关担保费等内容是中**司自行添加的。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卓**司、特**司、贺特力提供了贺特力与郑*的对话录音,郑*在录音中称在签合同时没有填担保费。中**司提交了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郑*所作的调查笔录,郑*称卓**司、特**司、贺特力在诉讼中提供的对话录音不真实。

《委托担保合同》第11.2条记载,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二审法庭调查中,卓**司、特**司、贺特力称卓**司并不持有该份合同的原件,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珠海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宏**公司原名为北**司。横琴农商行要求中**司就其为卓**司的担保提供保证金,中**司为降低风险,要求卓**司提供,卓**司又要求北**司提供。2012年7月24日,北**司将70万元汇入中**司账户,中**司再将上述款项转至横琴农商行账户。北**司在2012年7月24日前与中**司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日,宏**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债务人中**司,宏**公司将其对中**司拥有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委托担保合同》中担保费用等条款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一审期间,卓**司等提供了贺特力与郑*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委托担保合同》有关担保费用的内容是空白的。中**司则提交了对郑*所作的调查笔录,郑*否认上述对话录音的真实性。因此,卓**司等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11.2条记载,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卓**司称其不持有合同文本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卓**司否认中**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卓**司等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文本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解协议》系杨**和中**司所签署,卓**司、特**司、贺特力均非合同当事人,卓**司等以《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和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卓**司的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70万元担保金的问题

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载明其向中**司汇款70万元是为了向横琴农商行支付保证金,但是,《情况说明》仅陈述了事实经过,未对各方之间就70万元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而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宏**公司认为其就70万元对中**司拥有债权,并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公司等主张70万元系委托宏**公司支付的与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司等上诉请求扣除70万元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卓**司、特**司、贺特力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8.0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珠海**有限公司、贺特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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