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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宗锡敏,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芳艳诉被告孙*、被告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人民陪审员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孙*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于2007年2月15日结婚,2012年12月19日,被告孙*瞒着原告向被告宗**出借款项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年利率12%。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孙*的婚姻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孙*陈述该款项已得到清偿。2013年9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宗**所借的5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权,并判决分割给原告50%。深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享有的债权款25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夫妻共有债权款25万元及利息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孙*同是本案债权的权利人,被告孙*通过自己的母亲多次向被告宗**催款但被告宗**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此外,被告宗**出具的借据由原告持有,导致被告孙*无法以诉讼的方式追收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原告所拥有的债权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13年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孙*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9月4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双方拥有夫妻共同债权749680元,并判令准许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孙*离婚,确认夫妻共同债权中有37484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4日生效。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2012年12月19日),显示:被告宗**为甲方,被告孙*为乙方,甲方因资金困难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12%,甲方应将每个月的利息5000元以转账方式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该合同签订于山东省微**有限公司。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能查询到“山东省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POS签购单,显示,2012年12月19日被告孙*在微山县**修理厂的POS机通过刷卡消费20万元。经查,微山县**修理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宗**。

3、固话支付交易凭条,显示:微山县**服务部于2012年12月19日从被告孙*(尾号为1973)的账户中收取款项30万元。经查,微山县**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守国。

被告孙*对证据1-3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原告系从被告孙*处获取的证据原件。被告孙*解释称,被告宗*敏系被告孙*父母及外婆的邻居,被告孙*回老家时,被告宗*敏通过被告孙*的母亲向被告孙*借钱。因被告孙*未带现金,被告宗*敏遂将被告孙*带至其店里通过POS机刷取了信用卡和借记卡里的两笔款项。两笔款项是在同一家店中刷取,被告孙*并不清楚王**系何人。

4、开庭笔录、证据目录,用以证明被告孙*在(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案件的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夫妻共同债权证据的质证意见中表示部分款项已归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涉及三笔借款,其中孙**的欠款已偿还,即被告孙*所称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并不包含本案中的借款50万元。

5、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公告费450元。被告孙*对该证据并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孙*明确表示,其一直积极向被告宗**催讨债务但被告宗**至今未还,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母亲与被告宗**往来的电子邮件为证。原告表示,因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原告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选择,原告表示如被告宗**已向被告孙*偿还了借款,则原告依法向被告孙*行使追偿权;如被告宗**尚未偿还借款,则原告依法向被告宗**行使债权请求权。因原告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原告同意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案由及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POS签购单、固话支付交易凭条、(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据目录、收款收据、往来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刷卡凭证,结合《借款协议》的签订地点及刷卡时间和商户信息等内容,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被告孙*向被告宗**出借款项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仅依据被告在另案中并非针对本案借条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主张被告孙*已收回该笔借款,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孙*明确否认已收回涉案债权,并对其在另案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被告宗**并未作出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抗辩,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宗**承担。综上,因被告孙*未曾收取被告宗**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向其支付夫妻共同债权款25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宗**所负债务中有25万元的债权已为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宗**提起本案诉讼可以视为已将债权变更的事项通知了债务人。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宗**向其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芳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宗锡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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