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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高**有限公司与汕头经**业总公司、汕头**)公司、小银**限公司、刘*才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汕头高**有限公司与汕头经**业总公司、汕头**)公司、小银**限公司和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的内容:一、被告汕头经**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高**有限公司39968058.3元及利息损失373035.2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汕头经**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高**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39968058.3元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汕头**)公司、被告小银**限公司、被告刘**应对被告汕头经**业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汕头经**业总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按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汕头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汕头经**业总公司有位于汕头市埭头村,面积79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64020090、权证号60400108)已被本案诉讼期间查封,但该土地的坐落和方位尚不明确,需调查核实,具体时间无法确定,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7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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