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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有限公司与关立创(系开平市三埠区新伴溪旅业、开平**洲酒楼、台山市台城新伴溪酒店的经营者)、周**、周**、关**、梁**(系开平**达商行的经营者)、开平**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关立创、周**、周**、关**、梁**、开平市升海贸易有**、开平三埠海景酒店有**、开平市世邦酒店管理有**、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曾**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立创、周**、周**、关**、梁**、开平市升海贸易有**、开平三埠海景酒店有**、开平市世邦酒店管理有**、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司起诉认为:被告关立创为了得到光**行的还旧借新而向陈**(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5000000元,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同意后,三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关立创向贷款人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0.62‰/日(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关立创与原告签订(2014)中盈委担字第[A08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关立创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周**、关**、梁**、开***有限公司、开*三**限公司、开*市**有限公司、开*市三埠伴溪酒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086]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周**、关**、梁**、开***有限公司、开*三**限公司、开*市**有限公司、开*市三埠伴溪酒店为被告关立创委托原告为其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含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最高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6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抵字第[03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愿意将其位于开*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2号后座[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2011)字第0100000534号)]、开*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0号后座[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2011)字第0100000535号)]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

相关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如期向被告关立创交付借款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关立创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虽经原告及贷款人的多次追讨偿还,但被告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不还,原告在追偿的同时要求被告增加反担保措施。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关**、黄**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196]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关**、黄**对上述《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贷款人见追偿无果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关立创代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共28810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了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以上十一名被告追偿,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关立创违反了《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88102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0.62‰/日的1.5倍即0.93‰/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关立创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2881025元。2、被告关立创从2015年1月13日即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担保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0.9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周**、周**、关**、梁**、开***有限公司、开*三**限公司、开*市**有限公司、开*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对被告关立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周**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开*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2号后座[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2011)字第0100000534号)]、开*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0号后座[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2011)字第0100000535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企业机读档

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复印件若干份。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关立创向贷款人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3、《结算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关立创收到出借款项的事实。

4、(2014)中盈委担字第[A08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关立创的申请,为其向贷款人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对违约责任、担保费有明确约定。

5、(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086]号、(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196]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周**、关**、梁**、开平**有限公司、开平三**限公司、开平市**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为被告关立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

6、(2014)中盈最高抵字第[03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两本。用于证明:被告周**将其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2号后座、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0号后座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7、《借款计算依据》、《委托书》、《进账单》、《代偿证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关立创向贷款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2881025元。

被告关立创、周**、周**、关**、梁**、开平**有限公司、开平三**限公司、开平市**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4日,原告中**司(保证人)、被告关立创(借款人)与陈**(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关立创向陈**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借款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0.62‰/日收取;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关立创逾期还本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立创除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该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

同日,原**公司与被告关立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委担字第[A08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关立创因向陈**借款,委托中**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关立创向中**司提供反担保;中**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关立创与陈**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前述《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主债权;关立创向中**司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是中**司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反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关立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含诉讼费用、诉讼代理人费、执行、评估、鉴定、审计、拍卖或变卖、以物抵债、资产过户以及登记费、保险费、差旅费、保管费、运输费等税费)(反担保合同中简称为“债权和费用”);反担保期限自担保期限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到期或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后两年止;关立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关立创未能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贷款人要求中**司代为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的(含中**司受让贷款人债权时以交付对价款形式代偿),关立创除在7个工作日内足额向中**司归还贷款外,还应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中**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司支付利息和罚息,如关立创不能按时支付以上利息和罚息,中**司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中**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公司与被告周**、周**、关**、梁**、开平**有限公司、开平三**限公司、开平市**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以下称“8名反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086]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或简称《86号最高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关立创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中**司为关立创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该8名反担保人自愿自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合同中称“债权确定期间”)中**司为关立创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向中**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当本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该8名反担保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上述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确定期间指融资业务发生期间;双方同意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债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2014)中盈委担字第[A08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该8名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中**司对关立创的债权是否拥有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中**司都有权直接要求该8名反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司全部债权;利息的计算,是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中**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含代偿税费)为基础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司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发生中**司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该8名反担保人必须在中**司代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反担保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中**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公司与被告周**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抵字第[03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关立创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中**司为关立创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周**自愿自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合同中称“债权确定期间”)中**司为关立创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座落于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2号后座、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0号后座)向中**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52760元的抵押反担保;双方同意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债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2014)中盈委担字第[A080]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于2014年5月22日将借款500万元转账至被告关立创在中国**门分行的账号(6226631201725568),关立创收到上述500万元款项后向陈**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据》。

又查明:《借款协议书》的借款到期后,关立创没有如期偿还借款。

2014年11月7日,原**公司与被告关**、黄**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196]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关**、黄**自愿自2014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的中**司为关立创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向中**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双方同意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债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约定关**、黄**的其余义务,与《86号最高反担保合同》中该8名反担保人的义务相同。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中**司如约履行担保责任,向陈**为关立创代为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所支付的代偿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共2881025元。据此,原告中**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公司与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或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关立创的担保人已履行了向出借人偿债的担保义务,关立创应向原告中**司偿还相应代偿款。同时,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反担保的义务。

对于代偿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中**司已如约为被告关立创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款的金额能确认为2881025元。故原告中**司要求被告关立创支付代偿款288102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在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代偿款后,被告没有履行反担保义务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每日利率0.93‰计算逾期利息明显高于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利息期间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息四倍,因此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适当调整为按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5.6%,日利率四倍为0.62‰(5.6%4360日)计算为宜,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周**、关**、梁**、开平**有限公司、开平三**限公司、开平市**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作为被告关立创上述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关立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周**、关**、梁**、开平**有限公司、开平三**限公司、开平市**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中**司虽与被告周**签订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周**提供座落于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2号后座、开平市三埠新昌新华路140号后座的房产向中**司作抵押反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即原告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关立创、周**、周**、关**、梁**、开平**有限公司、开平三**限公司、开平市**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立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以28810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2‰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周**、关**、梁**、开平**有限公司、开平三**限公司、开平市**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对被告关立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98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48元由被告关立创、周**、周**、关**、梁**、开平**有限公司、开平三**限公司、开平市**有限公司、开平市三埠伴溪酒店、关**、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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