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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李**、黄**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被告黄**于2014年6月12日与中国光大**都冠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城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李**、被告黄**向光大**城支行借款,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贷款或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贷款的授信期限为36个月。

被告李**、被告黄**于2014年6月13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作为购买通威饲料的饲料款的用途,借款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期限12个月)。

被告李**于2014年6月12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向光大**城支行借款80万提供保证,而被告的80万贷款用于支付珠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饲料预付款,即光大**城支行直接将80万贷款发放至海**司,然后海**司再向被告供应饲料(《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款)。同时该《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出具《委托书》,说明被告李**向光**行借款是用于购买通威饲料,并同意银行直接将借款转到通威股**司海壹公司账户作为饲料预付款,随后被告李**自行从海壹公司处提取相应价值的饲料。

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李**、黄**在2014年6月12日当天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并承诺如被告李**、黄**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和其他费用、损失等,以及约定双方诉讼管辖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两被告承诺在原告代偿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同时,在2014年6月12日当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清偿的全部债务及代偿资金专用费,代偿资金专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同时被告将其位于广西北海市(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以及李**、黄**承包养殖的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的50亩虾塘的虾产品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3日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80万元,按约定银行直接将80万元借款转入到海**司的账户,作为两被告的饲料预付款用。在随后的一年时间内,两被告大部分时间里都能够按月支付利息给光**行。在2015年6月13日借款期满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金,还有未归还的本息合计588966.36元。

因为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缘故,在2015年6月13日,原告作为《个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在银行的要求下,不得不代两被告向光大**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88966.36元。具体的代偿流程是:原告应光大**城支行的要求,先将代偿的全部款项转入其指定的李**账户(该账户也是发放借款账户以及李**平时还利息的账户),转入李**账户后,光大**城支行当即再将账户里的款项划出,原告的代偿流程结束。在代偿完成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取得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最后竟然拒绝接听原告方的电话。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协议,原告取得了代偿后的全部债权。

现原告为了实现其依法享有的追偿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和被告黄**偿还原告已代其清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588966.36元;2.被告李**和被告黄**支付违约金80000元(800000元10%u003d80000元);3.被告李**和被告黄**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李**、黄**对上述三项债务彼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位于广西北海市(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李**、黄**承包养殖的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的50亩虾塘的虾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情况以及户口情况等内容,其中被告李**和被告黄**是夫妻;

2.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

3.个人贷款合同;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李**与被告黄**为共同借款人,向光大**城支行借款,原告为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80万元;

4.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委托原告就其8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饲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斗门区人民法院;

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就《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6.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用其自有房产及承包的养殖基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两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7.虾塘租用合同,证明被告李**用于反担保抵押的虾塘承包合同书;

8.委托书,证明被告的借款用于购买海壹水产饲料,该借款通过被告在海壹水产购料专户支付被告的饲料采购款;

9.贷款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光**行借款的事实;

10.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光大银行**支行依照约定把发放的贷款转入指定的海**司的饲料账户;

11.代偿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还款,2015年6月23日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

12.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息合计588966.36元;

13.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偿而遭受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黄**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黄**(借款人)、光大**城支行(贷款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9851417000036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根据被告李**、黄**的借款申请,光大**城支行同意给予被告李**、黄**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授信期限自被告李**、黄**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原告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提供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

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委托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通担[桂]字第2014005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李**向光大**城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的贷款用途为购买通威饲料,贷款或授信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贷款或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具体金额和期限以被告李**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被告李**获得的银行借款,是以海**司生产的饲料形式发放,亦即贷款银行将被告李**所借款项转付至海**司,被告李**自行到该公司提取相应价值的饲料;原告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代偿责任后,获得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公证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如被告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李**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黄**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主要内容为同意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对该两份合同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向银行履行义务或没有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两被告保证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其代偿款项,两被告以其个人所有或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欠付原告的债务等。

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一份编号为通担[桂]字第201400503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根据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通担[桂]字第2014005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自愿为被告李**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被告李**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债务人违约金、抵押财产费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李**支付给原告的代偿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0.5‰计算;《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公证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李**以位于广西北海市房屋以及位于端田河边河包匡的50亩虾塘作抵押;第十条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未清偿债务,原告代为清偿,同时原告亦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以附件里抵押物的协商价值即人民币130万元实现抵押权;被告黄**于2014年6月12日在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配偶处签名,同意将上述财产抵押给原告。

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同意在其向光大**城支行的借款到账后全额划付至海**司指定账户,该借款在扣除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通过被告李**在海**司开设的购料专户来支付被告李**的饲料采购款(包括饲料采购欠款);被告李**应按授信额度的2.5%的标准(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委托海**司从被告李**的到账借款中代扣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委托原告到光大**城支行代办银行借记卡,委托原告对被告李**的银行借记卡(卡号6277)及密码进行全权监(保)管,被告李**同意及时将借款本息及现金(或转账)交付到海**司账户,委托海**司划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委托原告向永诚财**限公司购买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费金额为人民币2400元,委托海**司从被告李**的到账借款中代扣并划付到原告代为支付保险费。

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黄**(借款人)与光大**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9851416000176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已签订编号为39851417000036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被告李**、黄**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光大**城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通威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李**,账号6277,开户行光大**城支行);借款人还款账户与贷款发放账户一致,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

2014年6月13日,光大**城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载明光大**城支行于2015年6月13日将800000元借款直接划至海**司的账户。

2015年6月13日,光大**城支行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收到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将被告李**未能按时偿还的债务本金585288.81元、利息3677.55元,合计588966.36元直接划入到李**在光大**城支行开设的账户。后光大**城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已代偿被告李**所欠的贷款本息588966.36元。

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于2015年9月11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一份编号为NO.0000416号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蒙**律师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须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广东**事务所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后向原告开具一张编号为NO13626619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曲轭塘村第一、二队(发包方)与被告李**(承包方)签订一份虾塘租用合同,约定位于端田河边河包匡的50亩旧虾塘租给李**作为水产养殖之用,承包期限为十年,即从2012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

再查明,被告李**、黄子廉系夫妻关系。位于广西北海市房产(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号)的所有权人为李**。

本院认为:光大**城支行与被告李**、黄**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李**、黄**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被告李**出具的《委托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光大**城支行已依约将贷款800000元发放至海**司的账户,被告李**、黄**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光大**城支行要求已向光大**城支行代为偿还被告李**、黄**的借款本息588966.36元,其依法有权在代偿的借款本金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黄**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黄**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588966.36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涉案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向银行履行义务或没有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两被告保证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其代偿款项”、涉案《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代偿责任后,获得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公证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第十条的约定“如被告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李**、黄**在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黄**支付违约金80000元(800000元10%=80000元),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代偿责任后,获得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现为实现追偿权,聘请律师,并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收费标准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黄**支付律师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黄**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表示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涉案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涉案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以位于端田河边河包匡的50亩虾塘作抵押担保,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虾产品及虾塘投入为涉案债务作抵押担保,因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仅约定虾塘作抵押担保,并未约定虾产品亦作抵押担保,因此,对原告认为虾产品亦作为抵押担保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抵押担保应当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对上述虾塘内养殖的虾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对上述虾塘内的虾产品的浮动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承包经营的位于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的50亩虾塘的虾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李**还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北海市房屋作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原、被告未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广西北海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588966.36元;

二、被告李**、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

三、被告李**、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90元、保全费3915元,合计14505元,由被告李**、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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