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门市**有限公司与广东标**限公司、黄**、吴**、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广东标图卫浴实业有**(以下简称“标图公司”)、黄**、吴**、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图公司、黄**、吴**、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司起诉认为:被**公司为了受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急需资金周转而要求原告为其向陈**(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300万元作担保,原告为支持企业发展经济,同意为其作担保。三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公司向贷款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0.62‰/日(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支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以下称“反担保合同”),另外与被**公司签订了《动产抵押协议》,约定将其机械设备、供水供电、消防及存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与被**公司签订了(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合同附件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将其因销售水暖器材、卫浴器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卫生陶瓷制品、橱柜、家用电器、日用品、装饰材料等产品而产生的应收货款以及对申某**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SLDCJS2012120XX号、SLDCJS20130705XX号《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出质登记。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070]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吴**为原告对被告标图公司的担保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最高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后来为原告的担保追偿权更有保障,于2015年1月8日与被告黄**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中盈最高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为原告对被告标图公司的担保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最高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450万元。

相关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如期向被告标图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标图公司只偿还了20万元,对余下借款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贷款人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贷款人于2015年6月25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为被告标图公司向贷款人履行了代偿尚欠本息296.6234万元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了代偿责任后,有权向以上四被告追偿,并享有对抵/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标图公司违反了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0.62‰/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根据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标图公司应向原告交付担保费217233元,其只交付了200000元,尚欠17233元至今未付。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广**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含本金、利息)2966234元;2、被告广**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26日即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担保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0.6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广**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担保费17233元;4、被告黄**、吴**、黄**对被告广**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广**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供电设备、办公设备、存货(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抵押财产[详见0750开平20140425006《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其抵押物概况表]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因销售水暖器材、卫浴器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卫生陶瓷制品、橱柜、家用电器、日用品、装饰材料等产品而产生的应收货款以及对申某**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SLDCJS2012120XX号、SLDCJS20130705XX号《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标图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

纹、吴**、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标图公司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3、《结算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标图公司收到出借款的事实。

4、(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一的申请,为其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另外对违约责任、担保费等有明确约定。

5、(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070]号、(2015)中盈最高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黄**、吴**、黄**为被告标图公司的借款向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

6、《动产抵押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各1份。证明被告标图公司以其的机械设备、供水供电、消防设备及存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的事实。

7、《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各1份。证明被告标图公司因其销售水暖器材、卫浴器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卫生陶瓷制品、橱柜、家用电器、日用品、装饰材料而产生的货款以及对申某**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SLDCJS2012120XX号、SLDCJS20130705XX号《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已经设立的事实。

8、《通知书》、《借款计算依据》、《委托书》、《进账单》、《代偿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标图公司向贷款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296623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标图公司、黄**、吴**、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中**司所举的全部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司所举全部证据,均予以认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中**司(保证人)、被告标图公司(借款人)与陈*吟(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标图公司向陈*吟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借款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0.62‰/日收取;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标图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图公司除继续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该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

同日,原**公司与被告标**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标**司因向陈*吟借款,委托中**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标**司向中**司提供反担保;中**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标**司与陈*吟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前述《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主债权;标**司向中**司提供反担保的主债权是中**司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反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和支出的一切税赋和费用(含诉讼费用、诉讼代理人费、执行、评估、鉴定、审计、拍卖或变卖、以物抵债、资产过户以及登记费、保险费、差旅费、保管费、运输费等税费)(反担保合同中简称为“债权和费用”);反担保期限自担保期限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到期或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后两年止;担保费217233元,标**司每逾期60日原告有权加收与上述同等金额的担保费,不满60日的按60日收取;标**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标**司未能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贷款人要求中**司代为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的(含中**司受让贷款人债权时以交付对价款形式代偿),标**司除在7个工作日内足额向中**司归还贷款外,还应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中**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司支付利息和罚息,如标**司不能按时支付以上利息和罚息,中**司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中**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公司与被告黄**、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中盈最高保字第[070]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或简称《70号最高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标图公司向贷款人(可以为不相同的贷款人)连续和循环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中**司为标图公司向贷款人担保而产生的债权(追偿权)的实现,黄**、吴**自愿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合同中称“债权确定期间”)中**司为标图公司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向中**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即当本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黄**、吴**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上述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确定期间指融资业务发生期间;双方同意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债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委托担保和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黄**、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中**司对标图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中**司都有权直接要求黄**、吴**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司全部债权;利息的计算,是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中**司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含代偿税费)为基础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司支付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发生中**司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黄**、吴**必须在中**司代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反担保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中**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为确保《反担保合同》项下原告债权(追偿权)金额300万元的实现,被告标图公司愿意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等抵押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动产抵押协议》{(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合同附件一},并于2014年4月25日就该协议到开平**管理局办理了相应动产的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0750开平20140425006。

2014年4月24日,原**公司与被告标**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合同附件二}约定:为确保《反担保合同》中**司债权(追偿权)的实现,标**司提供应收账款(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债权)向中**司质押并进行登记。向江门中**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1.标**司因销售水暖器材、卫浴器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卫生陶瓷制品、橱柜、家用电器、日用品、装饰材料(商品)等而产生的货款;2.标**司对申某**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SLDCJS2012120801号、SLDCJS2013070501号《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质押金额为350万元。2014年5月17日,原**公司在中国**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合同附件二}中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吟于2014年4月25日将借款300万元转账至被告标图公司指定黄楷纹在中**银行开平水口支行的账号(6228480611622534XX),标图公司收到上述300万元款项后向陈*吟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据》。

2015年1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黄**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中盈最高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黄**自愿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中**司为标图公司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债权,向中**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4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双方同意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债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在本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

另查明:《借款协议书》的借款到期后,标图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中**司如约履行担保责任,向陈*吟为标图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所支付的代偿款包括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共2966234元。据此,原告中**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公司与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或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标图公司的担保人已履行了向出借人陈*吟偿还债务2966234元的担保义务,因此原**公司有权向标图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同时,被告标图公司亦应向原告履行反担保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标图公司偿还款项2966234元及支付所拖欠的担保费1723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在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代偿款后,被告没有履行反担保义务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每日利率0.62‰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规定,被告黄**、吴**、黄**作为被告标图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标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最高额(黄**、吴**为36000000元、黄**为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吴**在提供担保的最高额36000000元的范围内、黄**在提供担保的最高额4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或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存货等(详见抵押物的清单)作为抵押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设立了抵押权。因此原告在被告标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关于“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规定,原告根据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合同附件二}主张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利,符合规定。故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对被告标图公司质押给原告的45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标图公司、黄**、吴**、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标**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9662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96623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62‰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日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7233元。

三、被告黄**、吴**对被告广东标**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对被告广东标**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标**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依法对被告广东标**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机械设备、原材料、存货等,详见抵押登记的清单)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标**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450万元应收账款{见编号为(2014)中盈委担字第[A069]号合同附件二《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被告广东标**限公司、黄**、吴**、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计算的案件受理费为152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65元,全部由被告广**有限公司、黄**、吴**、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