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诉梅宏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与被告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梅**在太**公司为其粤J584MJ号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到2014年1月5日,保险凭证号码63005080120130002413。2013年5月21日梅**无证驾驶粤J584MJ号二轮摩托车沿稔广线由南往北行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甄**发生碰撞,造成甄**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甄**的家属甄**向广东**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甄**赔偿110000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太**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太**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太**公司支付费用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太**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梅**返还太**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公告费等)由梅**承担。

被告梅**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太**公司为梅**所有的粤J584MJ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63005080120130002413。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

2013年5月21日,梅**无驾驶证驾驶粤J584MJ号二轮摩托车沿稔广线由南(端芬镇)往北(台城)方向行驶,7时5分,行驶至稔广线98KM+500M时,与同向在前由受害人甄**(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甄**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梅**驾车逃离现场。台山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于2013年6月6日认定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4年3月11日,甄**的家属甄**向本院起诉太**公司及梅**承担连带责任向其给付赔偿(保险)金11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甄**赔付110000元。太**公司已于2014年6月10日向甄**履行110000元的赔付义务。2015年3月12日,太**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不负赔偿责任为由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梅**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管辖权属台山市人民法院为由移送至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梅**驾驶粤J584M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死亡,台山交警大队关于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粤J584MJ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太**公司已就此事故造成甄**家属甄**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向甄**赔付110000元。本次事故中,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导致甄**死亡,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梅**追偿。追偿的金额应当根据侵权人梅**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确定。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太**公司可追偿的金额应为其向甄**赔付的110000元。太**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偿付1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