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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李**为其名下粤MTV986号小型轿车在他们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于梅州市区剑*体育馆侧路段时,与受害人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李**与受害人陈**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3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就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他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120170元。现他们保险公司已履行前述民事判决书项下义务。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他们保险公司在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现他们保险公司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017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是粤MTV9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鼎和财产保**梅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MTV9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

2014年4月15日13时15分许,受害人陈**驾驶粤M090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载彭*)由梅州**新村经强民路往嘉应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剑*体育馆侧路段时,与被告李**(伪造陈**的驾驶证)驾驶的粤MTV9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4)重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2、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2、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认定:“1、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彭*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受害人陈**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原告赔偿损失。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20170元给受害人陈**。上述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5日,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依据该判决将赔偿款人民币120170元通过银行划至本院帐户支付给受害人陈**。为此,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承保涉案被保险车辆粤MTV98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梅公交(直)认字(2014)重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3、(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应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赔偿120170元。4、中**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向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170元。5、李**的身份证复印件,6、粤MTV986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和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是粤MTV9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MTV986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过错,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李**赔偿因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MTV9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受害人陈**的赔偿款人民币1201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没有及时赔偿垫付款项给原告,客观上造成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现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原告处分权利的行为,为此,被告李**应当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赔偿款人民币120170元时止,按实欠赔偿款数额,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20170元给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二、被告李**应当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赔偿款人民币120170元时止,按实欠赔偿款数额,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案件受理费2703.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51.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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