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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有限公司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傅**、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购买的惠州市思城区河南岸班棹湖惠沙堤二路88号珑湖湾(二期)#栋#层#号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以下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总购房款为3417543.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前支付首期款1027543.00元,剩余购房款239万元由被告在三天内办理银行按揭。随后,被告与兴业银**惠州支行(以下称“兴**行”)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零个房(抵保/按揭)借字(2013)第0039号】(以下称“借款合同”),被告向兴**行借款人民币239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借款提供阶段性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兴**行惠州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39万元的借款,但截止至2014年8月1日(第19期),被告累计向兴**行偿还本金252277.82元,利息208434.55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逾期还款己构成违约,兴**行向贵院另案提起诉讼并已审理完毕。贵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承担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同时,原告及第三人黄**、刘**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向兴**行代偿本息71461.6元,具体如下:2014年9月18日,代偿本金、利息共计23844.47元;2014年10月31日,代偿本金、利息共计23863.69元;2014年11月19日,代偿本金、利息共计23753.4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兴**行确认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回单为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的代偿款共计71461.6元及利息198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暂计至起诉日,至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要求偿还代偿款的诉请予以认可,但是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兴业银**惠州支行(以下简称“兴**行”)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行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39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用所购买房产(惠州市惠**惠沙堤二路88号龙湖湾二期#栋#层#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兴业**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本金39833.34元、利息31628.26元,共计71461.6元。

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替被告偿还按揭款23844.47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23863.69元、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23753.44元。兴**行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2014年9月、10月、11月的供房款共计71461.6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及兴**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是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行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偿。经审查,原告实际替被告偿还按揭款71461.6元,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归还按揭款,其利息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7146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23844.4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863.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753.4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6元(原告已预交818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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