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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川县**有限公司与王**、蔡**、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第三人蔡祖望、第三人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蔡祖望、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两次因资金的短期周转需要,分别向第三人蔡祖望、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整,而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须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前、2014年5月13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人。后来被告分别经出借人多次催促,未能还款,原告只能按担保责任向出借人承担了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一直未还。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逾期归还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需承担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因外出地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开庭时缺席。

被告辩称

两第三人庭审中共同辩称,与原告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借给被告20万元无错,被告立有借据。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借款逾期后,本金20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都是原告偿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及第三人蔡祖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蔡祖望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与本案相关的合同主要条款有:1、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2、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3、原告自愿以自有的全部财产对被告借第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第三人为追索被告欠款所支出的一切合理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止。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三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若被告未能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视为被告违约,第三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第三人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被告应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第三人。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同样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及第三人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合同条款与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蔡祖望所订立合同条款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蔡祖望、黄**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1月14日各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立下借据给两第三人。借款逾期后,经两第三人催收,被告未偿还本息。2014年2月2日和2014年7月15日,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向两第三人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向两第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原告偿还两第三人借款及违约金的收据原件4份、两第三人提交的《借据》原件2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自愿订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已替为清偿的本金和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龙川县**有限公司人民币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负担。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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