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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与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诉被告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温**驾驶粤R号车辆搭乘何**沿S269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清远市龙塘镇S269线沙**委会富华百货门前路段时,与被保险人吴**驾驶的粤Y号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温**、何**及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勘察,认定被告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及吴**无责。事故发生后,吴**起诉原告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理赔108495.4元予被保险人吴**并承担诉讼费123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判项内容向吴**指定账号支付了上述款项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件中,原告就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赔付了109730.4元,而被告温**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为了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现对被告温**造成的损害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8495.4元及诉讼费1235元,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公正判处。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赔偿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109730.4元,并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在答辩称:在清远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区存档中有清远市物价局对吴**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4000多元,并且有吴**的签名确认,回佛山的过程中,答辩人并不知其过程该车辆是否再次遭到损坏,答辩人同意根据清远市物价局对吴**的车辆鉴定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温**驾驶粤R号车辆搭乘何**沿S269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清远市龙塘镇S269线沙**委会富华百货门前路段时,与被保险人吴**驾驶的粤Y号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温**、何**及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B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吴**向佛山**民法院起诉,佛山**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吴**损失108495.4元,负担诉讼费123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赔偿款共109730.4元划入了被保险人吴**在工行广东省佛山大沥支行开设的账号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车辆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账号确认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因被告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使原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了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吴**支付了赔偿款108495.4元,取得追偿权后向被告追偿108495.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诉讼费1235元,属于原告因败诉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且此为侵权之债并非借贷之债,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108495.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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