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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何**、蓝利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何**、蓝利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蓝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5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邓**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6分,按月支付,期限为1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两被告两期未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违反约定,债权人邓**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邓**支付60000元,代两被告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己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裁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蓝利金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何**向邓**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而朱**、蓝利金也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何**未归还欠款。2014年8月10日,朱**代替何**向邓**归还了60000元。经调查,原借款人邓**确认朱**在借款时的身份为保证人。何**与蓝利金在借款发生时属夫妻关系,但两人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查询资料、收据、还款凭据、借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代替被告何**向案外人邓**还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朱**要求被告何**归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与被告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所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原告朱**要求被告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蓝利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朱**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50元已由原告朱**垫付,该费用由被告何**、蓝利金负担,被告何**、蓝利金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应将650元迳付给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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