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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浮中心支公司与曾**、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浮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曾广藩、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藩、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05月25日08时35分许,被告曾**无证驾驶粤WKM639号二轮摩托车从南盛往云浮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安县X467线8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由叶**驾驶的粤W539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云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起诉至云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合共16527.35元,经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16527.35元,并承担诉讼费128元。原告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粤WKM639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被保险人曾木伙及致害人曾**均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u0026rdquo;,因被告曾**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其追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金16527.35元及诉讼费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广藩、曾木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8时35分许,被告曾**无证驾驶粤WKM639号二轮摩托车从南盛往云浮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安县X467线8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由叶**驾驶的粤W5391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云**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云安县公交认字(2013)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起诉至云**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合共19476.6元。2013年9月23日,云**民法院作出(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16527.35元,并承担诉讼费128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

经(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肇事车辆粤WKM63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曾木伙,被告曾木伙系被告曾广藩的监护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广藩未成年,未取得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曾广藩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曾广藩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广藩返还赔偿款16527.35元及诉讼费128元合计16655.3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作为事故发生时粤WKM639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被告曾广藩的监护人,在明知被告曾广藩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曾广藩驾驶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广藩、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广藩、曾木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6655.35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浮中心支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元(原告中华联**云浮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曾广藩、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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