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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保**责任公司与潘*、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责任公司(简称保捷担保公司)与被告潘*、秦**、广西南宁**计有限公司(简称锦**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秦**、锦**公司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秦**、锦**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捷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潘*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潘*在中**行**市城北支行(简称中**行)借款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金80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2011年9月3日,被告秦**向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被告秦**对被告潘*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9月22日,被告潘*与中**行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向被告潘*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潘*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将借款800000元支付给被告潘*。2011年10月14日,被告潘*与原告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将其所有的奇瑞牌轿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由于被告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中**行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10月31、2014年3月31日、6月24日、8月25日代为被告潘*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共计462715.04元,被告潘*于2013年6月21日、12月19日归还原告共计61981.6元,尚欠400733.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潘*偿还原告代偿款400733.44元;2、被告潘*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3、被告潘*支付原告律师费22133元;4、被告秦**、锦上添花公司对被告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潘*所有的奇瑞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保捷担保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4、《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

5、《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潘*向中**行借款的事实;

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秦**对被告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潘**借款的保证担保人;

8、《车辆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证明被告潘*将自有的汽车抵押给原告;

9《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被告锦上添花公司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潘*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潘*偿付中**行借款本息的事实;

11、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潘*偿付中**行借款本息的事实;

1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承担律师费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潘*、秦**、锦上添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秦**、锦上添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潘*(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中**行的借款8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乙方取得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80000元;乙方没有按约定归还中**行借款时,自中**行通知后由甲方代乙方承担偿还责任,乙方应于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偿还本息及其他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打印费、差旅费等;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金80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一年内出现逾期一期视为违约,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日,被告锦上添花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消保证书》,同意为被告潘*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逾期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2011年8月31日,原告(保证人)与中**行(贷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潘*与中**行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3日,被告秦**向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秦**对被告潘*的借款800000元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期限为三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等有关费用。2011年9月22日,被告潘*与中**行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向被告潘*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潘*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于2011年9月22日(将借款800000元支付给被告潘*。2011年10月14日,被告潘*与原告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将其所有的桂A奇瑞牌轿车向原告作反抵押担保。因被告潘*未按《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中**行借款本息,中**行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潘*归还了借款本息,归还的本息数额如下:2013年4月28日本金65701.35元、利息11158.77元;2013年10月31日本金68891.57元、利息8591.62元;2014年3月31日本金118247.95元、利息11499.93元;2014年6月24日本金72856.4元、利息4090.01元;2014年8月25日本金49383.53元、利息1675.51元,共计462715.0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潘*于2013年6月21日、12月19日已向原告归还61981.6元,尚欠400733.4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以三被告违反《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不可撤消保证书》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锦上添花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消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债务人即被告潘*、秦**没有按《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到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债权人中**行的通知书及《保证合同》履行了到期债务,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潘*、秦**没有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已付债务,作为反担保的被告锦**公司也没有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被告潘*、秦**和锦**公司行为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偿还代付的借款本息及被告锦**公司、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没有超过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支持。被告潘*自愿以其所有的奇瑞牌轿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即桂A奇瑞牌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偿还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息400733.44元;

二、被告潘*支付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0000元;

三、被告潘*赔偿原告广西保捷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2133元;

四、被告秦**、广西南宁**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广西**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潘*所有的桂A奇瑞牌轿车(车辆型号SQR71xxxxx、车架号LVVDB11B87Dxxxxxx、发动机号FF7F0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828元,由被告潘*、秦**、广西南宁**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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