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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有限公司与杨**、广西**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段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广西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南宁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传公司)、杨*、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与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乙方与金融机构在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多个借款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在金融机构的授信出现逾期或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贷款方提前收回贷款,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亦有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追偿权及于乙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同日,杨*、杨**、李**(乙方、抵押人)为飞**公司(丙方、借款人)向中小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杨*、杨XX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现代城506、508号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房产的抵押价值为975万元,反担保的债权额为975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现代城506、508号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杨*(乙方、抵押人)亦为飞**公司(丙方、债务人)向中小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三方亦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2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00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产就丙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295万元;反担保债权额为295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时,飞**公司(乙方、抵押人)为飞**公司(丙方、债务人)向中小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反担保,三方并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3号、2012年南抵字第403-4号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00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其中,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的综合楼及员工宿舍楼(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加工生产车间(房产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就丙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540万元;反担保债权额为540万元。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南宁国用2005第432947号)就丙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190万元;反担保债权额为190万元。但由于飞**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综合楼及员工宿舍楼、加工生产车间;位于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南宁国用2005第432947号)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四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

此外,飞**公司、飞**司、长**司、杨**、李**、杨*为飞**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中小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飞**公司(丙方、债务人)与飞**公司、飞**司、长**司、杨**、李**、杨*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2年南委保字第403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就丙方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责任与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

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飞**公司(借款人)于2013年2月22日与招**分行(贷款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715011113002、7715011113003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别向贷款人贷款70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合同项下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偿还贷款的,对未按期偿还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中小担保公司为飞**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招**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中小担保公司同意为飞**公司与招**分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分行于2013年2月22日分两笔向飞**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1200万元。后,由于飞**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招**分行的上述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招**分行于2014年3月20日向中小担保公司出具两份《催收函》,该两份《催收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招**分行向飞**公司发放的共计1200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飞**公司尚欠逾期贷款本金120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息27.240829万元,并要求中小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飞**公司代偿上述所欠贷款本息。2014年3月21日,中小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飞**公司向招**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227.240829万元。由于中小担保公司催收代偿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与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3年5月4日登记结婚。杨**与杨XX是父子关系、李**与杨XX是母子关系;杨XX的法定监护人为杨**、李**。

又查明,广西**限公司的股东为杨**、杨*,杨**占股权比例的95.16%,杨*占4.84%。

再查明,中小担保公司就违约金与利息仅能选择其一时,中小担保公司选择坚持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小担保公司与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飞**公司向招**分行借款1200万元,中小担保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由于飞**公司未能依约向招**分行偿还借款,招**分行要求中小担保公司按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现中小担保公司依约代飞**公司偿还了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复息)27.240829万元。依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中小担保公司依约享有就1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复息、违约金要求债务人飞**公司偿还保证人代偿的贷款本息,故中小担保公司要求飞**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1227.2408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小担保公司与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飞**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中小担保公司代偿的,中小担保公司可要求飞**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以代偿总额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利息。现中小担保公司既主张代偿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补偿因飞**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而给中小担保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且经庭审调查,中小担保公司就违约金与利息仅能选择其一时,其选择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应当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飞**公司所辩称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驳回中小担保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飞**公司应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2408万元(1227.240829万元10%u003d122.72408万元)。

关于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杨*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杨*与中小担保公司、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杨*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就飞**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小担保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中小担保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杨*、杨XX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现代城506、508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杨**、李**认为,其二人以未成年人杨XX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XX是没有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登记其名下的房屋应是由其父母杨**、李**共同出资购买,而本案的借款人为飞**公司,杨**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杨**以登记在杨XX名下的房产为飞**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认定是为增加家庭收入而作的行为,且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上述抵押行为应合法有效,杨**、李**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杨*、杨XX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现代城506、508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飞**公司所有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综合楼、员工宿舍楼、加工生产车间及位于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3号、2012年南抵字第403-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邕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私营工业园月湖一街4号综合楼、员工宿舍楼、加工生产车间及位于邕宁沿海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为飞**公司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及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因未依法对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故中小担保公司就编号为2012年南抵字第403-3号、2012年南抵字第403-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抵押权未设立,故中小担保公司要求对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中小担保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未成立系因飞**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所致,故其应向中小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其提供的房产、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飞**公司、飞**司、长**司、杨**、李**、杨*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飞**公司、飞**司、长**司、杨**、李**、杨*就飞捷铝业公司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现中小担保公司要求飞**公司、飞**司、长**司、杨**、李**、杨*就飞捷铝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飞**公司、飞**司、长**司、杨**、李**、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飞捷铝业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飞**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2272408.29元;二、飞**公司向中小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227240.8元;三、为实现上述债权,中小担保公司对权属杨*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新景阁V单元V11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为实现上述债权,中小担保公司对权属杨*、杨XX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现代城506、508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飞**公司、飞**司、长**司、杨**、李**、杨*对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小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99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7994元,由飞**公司负担,飞**公司、飞**司、长**司、杨**、李**、杨*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该抵押房产所有人是上诉人,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抵押房产权属证记载上诉人是所有人,即使房款是上诉人父母支付的,也是父母赠与上诉人的财产,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并无证据即认定房屋只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由上诉人父母共同出资购买。2、被上**业公司股东系杨**与杨*,杨*于2009年10月出嫁,其已不是原家庭成员。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飞**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公司的财产而非家庭财产,杨**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为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是为增加家庭收入,实质是为飞**公司谋取利益。3、为了飞**公司取得借款,被上诉人杨**、李**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为代价,寻求被上诉人中小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担保,中小担保公司为了获取酬金并降低其担保行为风险,明知抵押担保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并且知道该抵押担保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却没有告知上诉人其房屋为飞**公司借款抵押的事实,伙同杨**、李**将上诉人的房产用作抵押担保,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小担保公司、杨**、李**为了各自利益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上诉人认为监护人杨**、李**与中小担保公司以上诉人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故无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中小担保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小担保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监护人以上诉人名下的房产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监护人签署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抵押担保行为无效错误。三、上诉人认为其监护人为了飞**公司取得贷款,以损害上诉人利益为代价,寻求中小担保公司为其担保是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监护人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产为飞**公司担保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的行为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李**以上诉人杨XX名下房产与被上诉人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杨**、李**以上诉人杨XX名下房产与被上诉人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杨XX以杨**、李**与中小担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审查认为,中小担保公司为杨**、李**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杨**、李**作为杨XX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以杨XX名下的房产作为反担保,在杨**、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中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后,其再要求杨**、李**还款并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行为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杨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其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杨**、李**作为杨XX的父母亦即监护人,以杨XX名下房产为自己向中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小担保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如杨XX认为其父母杨**、李**侵害其财产权益,可另行向杨**、李**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确认中小担保公司对其名下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94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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