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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和妻子覃*淋想在2014年五一长假去玉林游玩,顺便看望吴**战友。吴**为了方便出行,主动邀约吴**驾驶自己所有的五菱微型车搭乘吴**和妻子覃*淋以及吴**同事曹**,吴**妻子覃*淋的同事黎**、李**同去玉林游玩。为了能让吴**驾驶车辆按时出发,吴**到吴**单位为其调换五一假期值班时间。2014年4月30日下午,吴**和妻子覃*淋以及曹**、黎**、李**等5人在三江县城乘坐吴**驾驶的私家车桂B号五菱微型车前往玉林。2014年4月30日晚上,吴**、吴**等6人在柳州市住宿一夜,5月1日早上从柳州出发。在出发前,吴**的同事曹**邀约其在柳州的朋友韦**一同乘车去玉林游玩,吴**对曹**邀约朋友韦**上车同往玉林游玩没有异议。2014年5月2日,吴**、吴**等7人从玉林乘坐由吴**驾驶的桂B号五菱微型车返回三江。吴**驾驶车辆行驶至高速路一服务区时,将车辆交由韦**驾驶(吴**陈述韦**是来宾**驶学校的教练,具有驾驶资格),吴**和车上乘坐人员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韦**驾驶车辆行驶至南宁市宾阳县梅村高速路段时,车辆右后轮发生爆胎,导致车辆侧翻在高速路应急车道靠防护栏边熄火停车。事故发生后,吴**等人报警求救,来宾市上升车辆救援公司、宾阳县**警察大队、来**援站、来宾市兴宾区消防大队赶到事故现场将桂B五菱微型车拉到来宾市**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吴**支付本次事故施救费1500元及车辆修理费3660元,共计5160元。吴**在桂B号五菱微型车修理好后到来宾市**车修理厂将车辆开回三江县。事后,吴**向吴**要求归还其已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及车辆修理费3660元,共计5160元未果,遂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吴**支付事故施救费1500元及车辆修理费3660元,共计5160元,并判决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另查明,吴**等人同往玉林游玩的所有费用均由吴**承担,吴**和覃麟淋、曹**、黎**、李**、韦**等人均未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诉称其包吴**桂B号五菱微型车(包车实际是租赁车辆关系)搭乘其和妻子等人到玉林游玩,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是车主又是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诉请该院判决归还给吴**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元及车辆修理费366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包车关系,故吴**诉讼理由不成立。本案系吴**要求吴**驾驶吴**自己的桂B号五菱微型车搭乘其和妻子、朋友等人到玉林游玩,并探望战友,期间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吴**负担,桂B号五菱微型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后轮爆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意外事故,且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不是吴**而是吴**同事曹**的朋友韦**,吴**在这一意外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亦应由组织邀约者吴**负担,因此,该院认为吴**诉请判决吴**归还其在本次意外交通事故中支付的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5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归还上诉人为其垫支的机动车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3660元,合计5160元整。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曹**是被上诉人的恩师,是特别要好的师生关系,主审法官曹**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属殉情枉法判决行为,开庭当天被上诉人缺席没有出庭,一审判决对机动车机械事故责任承担有意认定错误。包车出发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定,上诉人只买票(520)元,和同事及朋友乘坐被上诉人的桂B机动车往玉林市,包返回三江在内,往返途中包加油,包食宿费,包旅游景点门票费,往返途中机动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和产生法律后果及安全问题均由被上诉人(车主)吴**承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车费520元后,没有交付客票给上诉人,2014年4月30日由三江到柳州、5月1日由柳州到玉林市,被上诉人(车主)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5月2日由玉林市返回三江时己发现被上诉人(车主)吴**的桂B机动车后轮有问题,到玉林**修厂检查,修理厂的师傅说上高速路右后轮一定要换轮胎才安全,被上诉人(车主)吴**说还可以开,不换轮胎先,然后就驾车上路返回三江,上路40分钟后机动车的后轮发出异常声音,就在这个时候被上诉人(车主)吴**委托请求韦**帮他开车,韦**说你的车我不知车况如何还是你自己开比较好,没过20分钟被上诉人又再次委托韦**帮他开车,韦**看在被上诉人与自己交情甚好的份上拒绝不了他的真情委托,就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帮他开车,乘坐在被上诉人桂BcM688机动车上的曹**、李**、黎**、覃**等人都听见被上诉人吴**亲自口头委托韦**帮他开车。韦**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开车后,该车仍然发出异常的声音,韦**要求停车检查车况,被上诉人(车主)吴**说我的车就是这个样,不用检查车况,回到三江我自己检查,于是造成在高速路上发生爆胎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l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发现机动车的后轮有问题,检查后急需换胎,被上诉人拒绝更换轮胎,导致机动车在高速路上在行驶途中爆胎,这是因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实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与包车人无关,上诉人既没有学过驾驶机动车技术,没有驾驶证,不具备租车条件,没有资格租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曹**既是被上诉入吴**的同事也是上诉人吴**的同事,曹**与被上诉人都是古宜镇人民政府干部,都是国家公务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都曾经担任过古宜镇人民政府计生助理一职与上诉人一起工作过,韦**既是曹**的朋友也是被上诉人吴**的朋友,被上诉人吴**搬进三源小区新居居住时邀请韦**到新居作座上佳宾,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韦**,只是听被上诉人和曹**讲过这人的名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与曹**有利害关系,判决认定曹**与韦**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曹**从事审判工作多年的法官,为了徇私情袒护自己的爱生,视法律而不顾,将一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机动车机械事故枉法判决,使本事故的事实不见天日,被上诉人既是本事故的车主,又是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l条规定,被上诉人吴**驾驶自己的桂B机动车在高速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及法律后果所产生的施救费和修理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乘客,只管出钱坐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有利益就有贡任。机动车的施救费程修理费,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吴**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徇情枉法判决行为,使本案变成人情案关系案,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吴**归还上诉人吴**为其垫支的机动车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3660元,合计5160元整。

2、本案因被上诉人拒绝归还上诉人为其垫支的机动车施救费和修理费引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曹**是被上诉人的恩师,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纯属徇私、徇情枉法行为,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本院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枉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上诉人吴**称只给520元钱给答辩人包答辩人桂BCM688机动车,搭乘同事、朋友从三江出发前往玉林市游玩,包往返在内,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的情况是这样的,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吴**已多次亲自来找答辩人或打电话要求答辩人陪同他去玉林市走访战友,吴**并答应答辩人只要出车并开车,因为吴**系古**计生服务所的干部,作为低头不见抬头见的老同事,答辩人实在难以推脱吴**的邀请,而且答辩人的爱人也劝说白己要搞好与同事的关系,而且答辩人原本被安排5月2日值班,也是吴**亲白去找镇领导为答辩人调整值班时间的,答辩人只好同意陪同吴**去玉林市一趟。同时吴**说已给520元买票,没有事实依据,既没有收条,也没有其他证据,更没有包车合同,显然租车合同不存在。而且从三江县城至玉林市区往返近1000公里,此次玉林之行花去三天时间,依三江县租车行行情,五菱车租车费一天150元,司机及加油、事故修车由租车人自行负。以上上诉人说买票520元,就是包车了,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交易习惯。

2、上诉人吴**对桂B机动车车右后轮爆胎有责任。2014年4月30日下午5时,我们从县城古宜出发时,坐车的有吴**及其爱人、吴**单位同事曹**、吴**爱人单位同事黎**和李**,以及答辩人,共计6人。当晚在柳州市内住一晚。第二天一早,怎么又多出一人,答辩人便向吴**提出异议,他回答说韦**是曹**的柳州朋友,多他一个人坐车不要紧的,答辩人只好作罢。5月1日,一行7人在玉林市里逛一天,当晚住玉林市区。5月2日大家返程,当车行到离来宾市区约2公里高速公路路段时,桂B机动车车右后轮突然爆胎,此后修车等事情都是吴**经手的,答辩人不是很清楚。

3、上诉人吴**称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曹**是被上诉人的恩师,是特别要好的师生关系,主审法院曹**判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属彻情杠法判决行为,这纯属无中生有,恣意编造,牵强附会,污蔑法官。至于一审开庭当天被上诉人没有出庭,是因当天有“美丽乡村”迎检任务,因而由持有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单独出庭,但并没有影响到判决。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桂BCM688机动车车右后轮突然爆胎一事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对于车右后轮突然爆胎引发的修理等费用也不应承担。上诉人吴**邀请答辩人陪同他去玉林走访战友,吴**出费用,答辩人出车开车属好意施惠,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现吴**提起上诉,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与吴**是否属于包车的事实争议。吴**称系包吴**的车去玉林,并给了吴**劳务费500元,吴**对此予以否认,吴**在诉讼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给付了包车费用或者事后给付,一审法院对吴**诉称系包吴**的车辆去玉林的主张不予认定正确的,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因此,吴**应吴**的请求开车去玉林的行为应当确认为义务性质。关于吴**的财产受到损害即车辆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争议。吴**的车辆在玉林返回三江县行驶途中侧翻,造成吴**的车辆受损,因吴**是用自己的财产义务帮吴**出车,吴**应对吴**的财产即车辆在约定路途的完好性负责,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行驶途中侧翻,因此,吴**应对车辆施救、修复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吴**已经垫付了上述费用,其诉请吴**予以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吴**称吴**对车辆疏于检查,不听韦**的意见没有检查轮胎而导致事故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吴**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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