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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咨询公司)与被告王**、第三人覃从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丰华咨询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第三人覃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华咨询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提供现货交易资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操作,并交保证金6000元;亏损由被告全部承担。双方还对利润分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对此进行了担保。协议签订后,经被告操作,第三人的资金账户已经亏损人民币32879元(不含保证金6000元)。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将损失补给第三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将被告导致的上述亏损返还给第三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经济损失32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覃**和被告签有协议,涉及6万元的资金账户,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在被告的操作下该账户亏损了32879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将亏损的钱还给了覃**;2、第三人覃**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覃**支付了32879元;3、交易后台的账单,证明2014年8月19日进账66000元;4、交易后台明细2张,证明覃**2013年5月20日开户,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共亏损32879元;5、覃**工商银行明细,证明入金6万元,剩余27121元;6、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30日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电话里说确实亏损了,将对亏损的资金进行补齐。

被告辩称

被告王**、第三人覃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账户亏损情况及原告作为担保人将亏损的资金给了第三人;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通话中的小*、覃老板即为本案第三人。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为担保公司,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现货交易资金人民币60000元;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资金账户操作,并交保证金10%(6000.00)给甲方,即账户资金为人民币66000元;手续费10%为公司的费用,剩余的65%为甲乙双方的利润,利润分配为甲方得总利润的35%,乙方得总利润的65%,利润来源为账面盈利+手续费;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结算日为每周五一次,若有亏损,先用手续费补,若手续费不够,则乙方需另掏钱补够账面的66000元;合同终止,保证金甲方退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将其在山东寿**商品交易所网上签约管理系统开设的交易账户为:2206交给被告进行操作。2014年8月19日,上述交易账户账面资金显示金额共计66000元,至2014年10月9日显示可用金额为27121元,第三人账面资金亏损共计38879元(含被告所交纳的6000元保证金)。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作为收款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桂林市**有限公司赔偿款32879元(叁万贰仟捌佰柒拾玖元),该款项为覃从凯与王**所签协议的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将其资金交易账户交被告操作,被告操作账户造成第三人资金亏损共计人民币32879元,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全部亏损责任,即填补第三人亏损的资金。原告作为上述协议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向第三人承担亏损责任的情况下,已将第三人所亏损的金额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2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返还原告桂**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2879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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