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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秦积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秦*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柏钦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秦**及其丈夫黄**因农业生产缺乏资金,经被告秦**的同意、由被告秦**的丈夫黄**向中国农**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30000元,原告黄**、黄**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被告秦**的丈夫自杀身亡。201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并未向银行归还借款。经银行追讨,原告黄**、黄**为被告秦**向银行还清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55元。原告替被告还清债务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该笔债务,但被告拒不归还。因被告拒不归还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两原告为其履行的债务35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积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黄**、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

2、中**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秦**的丈夫黄**于2009年3月21日向银行贷款30000元,原告黄**、黄**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

3、中**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拟证实被告秦**对于其丈夫黄**在银行贷款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同时被告秦**作为配偶在贷款业务申请及调查表上签名、捺印,该贷款是被告秦**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

4、土地承包协议两份,拟证实被告秦**夫妇将贷款用于承包土地种植砂糖橘。

5、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账凭证、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葡萄分理处证明,拟证实两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为黄**归还贷款利息1100元,2014年6月5日,两原告为黄**还清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560元。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黄**与被告秦**系同村村民,被告秦**与黄**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1日,被告秦**及其丈夫黄**因农业生产缺乏资金向中国农**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30000元,原告黄**、黄**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秦**作为配偶亦签名、捺印确认贷款。2010年,黄**自杀身亡。2011年4月5日,原告黄**、黄**为黄**归还了部分利息1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并未向银行归还借款,2014年6月5日,原告黄**、黄**作为贷款的保证人筹款34555元为黄**还清了所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黄**、黄**履行保证责任、还清银行贷款后多次向被告秦**主张要求其归还该款,但被告秦**一直未将该笔款项归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黄**、黄**为被告归还的银行借款35655元中,两原告各自还款数额为1782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秦**的丈夫黄**向银行借款,在黄**向银行声明保证取得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作为配偶亦对此签名确认,该笔贷款是系黄**与被告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系黄**与被告秦**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黄**于2010年自杀身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应由被告秦**归还。被告秦**未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黄**、黄**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秦**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为被告秦**还清银行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黄**、黄**有权向被告秦**追偿该笔款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数额均为17827.5元,二人共计35655元,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积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黄**17287.5元、归还原告黄**17287.5元,共计35655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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