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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有限公司与桂林金**限责任公司、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保公司)与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刘**、沈*、张**、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刘**、沈*、张**、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金**公司向建**分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金**公司1000万流动资金借款向建设**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金**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金**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45辆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沈*、刘**、张**、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于被告沈*涉嫌经济诈骗犯罪,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在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建设**分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代被告金**公司向建设**分行偿还贷款本息10014502.98元。原告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并向桂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雁山区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于2012年11月28日驳回原告的起诉。桂林**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沈*合同诈骗罪一案,并作出刑事判决书((2013)桂市刑二初字第2号),判决:“一、被告沈*因犯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沈*退赔被告人广西中**有限公司损失6018477.33元”。被告刘**、沈*、金**公司、张**未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清偿原告代偿借款,被告应按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相应利息及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违约金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桂林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产生的利息120.12万元(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时止)、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沈*、刘**、张**、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桂林金**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45辆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张**、刘**、韦**、沈*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金**公司决议向建**分行借款10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向建**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合同,用以证明金**公司向建**分行借款1000万元;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对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补充;4、放款凭证,用以证明建**分行向金**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5、委托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金**公司提供担保,债权额为1000万元,原告有权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预先实现追偿权;6、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桂林金**有限公司向建**分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沈*、张**、刘**、韦**为金**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8、抵押反担保合同,用以证明韦**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9、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用以证明金**公司以其所有的45辆机动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0、担保项目推荐表,用以证明桂林市担保项目系桂林市工信委推荐项目;11、借款借据,用以证明金**公司向建设**分行申请1000万元贷款并受到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12、逾期贷款本息代偿通知,用以证明建设**分行要求原告全额代偿桂林金**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息;13、代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金**公司代偿贷款本息10014502.98元;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金**公司、沈*、刘**、张**、韦**的主体资格;16、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申请书、抗诉请求答复书、民事裁定书、报案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沈*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广西中**有限公司损失6018477.33元的事实。

被告金**公司、张**、刘**、韦**、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金**公司、张**、刘**、韦**、沈*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广**保公司是否有追偿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26日,被告金**公司以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中国建设**桂林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公司向中国建设**桂林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2011年2月26日,原告广**保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保公司为被告金**公司向中国建设**桂林分行借款1000万流动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被告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广**保公司代为偿还的,被告金**公司应按代偿款项总额支付10%的违约金,并从代偿之日起由被告金**公司以代偿总额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于2011年2月26日,原告广**保公司与中国建设**桂林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书面承诺对被告金**公司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广**保公司为被告金**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广**保公司与被告金**公司、沈*、刘**、张**、韦**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金**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45辆汽车向原告广**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刘**、张**、韦**向原告广**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桂林分行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中国建设**桂林分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中国建设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要求原告广**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广**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2月29日代被告金**公司向中国建设**桂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014502.98元。原告广**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为被告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0014502.98元,被告金**公司、刘**、沈*、张**、韦**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广**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0014502.98元。原告广**保公司为此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桂**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20.12万元(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时止)、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沈*、刘**、张**、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广**保公司对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广**保公司的45辆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保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张**、刘**、沈*、韦**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金**公司与中国建设**桂林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广**保公司与中国建设**桂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订立,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各方当事人必须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担保法的规定是保障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金**公司向中国建设**桂林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未能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义务,致使中国建设**桂林分行要求原告广**保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原告广**保公司为此代被告金**公司向中国建设**桂林分行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20.12元后,原告广**保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利,其要求被告金**公司偿还其代偿给中国建设**桂林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刘**、张**、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给中国建设**桂林分行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张**、刘**、沈*、韦**对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20元,由被告桂林**限责任公司、张**、刘**、沈*、韦**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20元,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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