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漆登义与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漆**与被告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漆*义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驾驶其小型客车搭乘何**、夏**、莫**等人从百寿镇至堡里乡装柑桔,途中与蒋**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何**、夏**、莫**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于2012年12月就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永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何**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经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与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永福县人民法院以(2014)永法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结案。原告已履行该执行裁定书赔偿了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0元。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何**、夏**、莫**为二人共同雇请的雇员,且2012年4月10日原告漆*义驾驶其小型客车搭乘何**、夏**、莫**等人从百寿镇至堡里乡装柑桔是为执行合伙事务,何**、夏**、莫**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作为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履行生效判决书已赔偿何**经济损失1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以上款项共155000元,被告至少应当承担其中的20%,即31000元。该款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所以被告应就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310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桂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应赔偿何**经济损失233109.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

3、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桂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4、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初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执行费3472元;

5、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张,票号分别为№01316597、№01326071,金额分别为130000元、10000元,证明原告已赔偿了何**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既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漆**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2年4月10日原告驾驶其小型客车搭乘原、被告共同雇请的何**、夏**、莫**等人从百寿镇至堡里乡装柑桔,途中与蒋**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何**、夏**、莫**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于2012年12月就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永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何**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经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与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永福县人民法院以(2014)永法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结案。原告已履行该执行裁定书赔偿了14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漆登义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雇员受伤,故而赔偿的损失应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即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赔偿何**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致使合伙经营受到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20%,原告自行承担80%。原告主张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给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140000元,由被告承担20%即2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即1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莫**给付原告漆登义经济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漆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莫**负担260元,原告漆**负担28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