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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山县**区管委会与蒙山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山县**区管委会与被告李中源、蒙山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和人民陪审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禄,被告李中源(兼蒙山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县**区管委会诉称,原告的园区内有从农民征收的山岭土地,土地上还有未迁移的坟墓。被告蒙*县长隆保**限公司因承包蒙*县城生活垃圾的填埋需要泥土,2015年2月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另一被告李中源到原告处联系取土,原告同意被告取土,并告知不得损坏地上建筑物、坟墓等注意事项,几天后,被告方派勾机来取土。2015年2月10日,西河**耳塘组的吴某某等十多人到原告处反映其父亲的坟墓被人挖走,并报警。当即,原告通知李中源到场,在公安干警的协调下,被告方与坟主方共同到被告承包的垃圾填埋场查找坟墓棺木板和骸骨,确定了坟墓系被告方*土时挖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中源及坟主在县工作组的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原、被告共同赔偿坟主损失10万元,次日,被告李中源将之前交付在县信访局的赔偿款1.5万元交给坟主,尚有8.5万元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对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需各拿8.5万元到信访局履行与坟主签订的协议,但被告并未交钱到信访局。2015年5月7日,为了履行《协议书》,县工作组将原告交到县信访局的8.5万元先垫付给了坟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8.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坟主达成的协议情况;

2、签到簿(复印件)二份,以证实原、被告与坟主是在工作组的协调下达成的协议;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收到了李中源交的1.5万元赔偿款;

4、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原告将8.5万元先交到县信访局作为预付款;

5、进账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8.5万元赔偿款给坟主;

6、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4000元迁坟补偿费给坟主;

7、被告蒙*县长隆保**限公司营业执照、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到原告处联系取土,不是被告个人的行为,而是代表被告蒙山县**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另外还支付了1.8万元给坟主,应列入本案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李中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蒙山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挖土时没有告知被告园区内有坟地,未标明坟地的位置,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挖土为原告平整了土地,原告从中受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赔偿责任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蒙*县长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县桐油坪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园区内有从农民征收的山岭土地,土地上还有未迁移的坟墓。2015年2月5日,被告蒙*县长隆保**限公司因承包蒙*县城生活垃圾的填埋需要泥土,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原告处联系取土,原告同意被告取土,几天后,被告方派勾机来取土,在取土过程中不慎将西河镇文尔村横耳塘组的吴某某的父亲的坟墓挖毁。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蒙*县长隆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以及吴某某、姚*等人在县工作组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原、被告李**共同赔偿吴某某、姚*等人损失10万元等内容。次日,被告李**将赔偿款1.5万元支付给姚*,尚有8.5万元原、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5月7日,原告将8.5万元先垫付给了姚*。2015年5月11日,原告支付了4000元迁坟费给姚*。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8.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蒙*县**区管委会与被告蒙*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坟主方吴某某、姚*等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了1.5万元给姚*,原告蒙*县**区管委会于2015年5月7日支付了8.5万元姚*。双方已共同履行了对坟主方赔偿10万元的义务。对于原、被告的内部责任问题,被告李**为被告蒙*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到原告处联系取土填埋垃圾等相关行为,是为被告蒙*县**有限公司的利益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蒙*县**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李**个人承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个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县**有限公司在取土过程中,挖到坟墓后没有妥善处理,并造成损失扩大,被告蒙*县**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尽到告知或者提醒被告原告园区内有坟墓,取土时应注意的告知、提醒义务,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蒙*县**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8.5万元垫付款给原告,扣除原告应负担的1万元,被告蒙*县**有限公司尚应支付7.5万元给原告。被告李**提出另外还支付了1.8万元给坟主方,应列入本案的款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1.8万元无证据证实,且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的处理范围,故对被告李**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蒙山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75000元给原告蒙山县桐油坪工业园区管委会。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蒙*县长隆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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