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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限责任公司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黄**、第三人桂**行、丰**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珍莹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第三人桂**行、第三人丰**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黄**因与第三人丰润公司购买一辆乘龙牌LZ5156CSRAP桂A自卸货车。被告黄**与第三人丰润公司、桂**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黄**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黄**向第三人桂**行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将购买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第三人丰润公司崇左分公司,并以第三人丰润公司崇左分公司的名义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桂**行。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桂**行依约将贷款17万元转入被告黄**活期储蓄存折,存折账号为6229920500100545297。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桂**行偿还贷款,导致第三人桂**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黄**向第三人桂**行偿还分期贷款本息57585.1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但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9015.11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购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17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所买车辆的信息;5、贷垫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代垫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6、银行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代垫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7、银行卡,拟证明被告贷款账号;8、电脑查询单,拟证明第三人桂南银行主体情况;9、电脑查询单,拟证明第三人丰润公司主体情况。

被告黄**、第三人桂**行、丰**司不至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资**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于2012年12月6日与第三人桂**行、丰**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后,与第三人丰**司按揭贷款购买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车型号LZ5156CSRAP、车牌号:桂A)。同日,被告黄**与原告资**司、第三人桂**行(签订合同时更名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广西崇左**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资**司为被告黄**提供担保。两个合同期限均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车辆价格290000元,被告按揭贷款本金数额为170000元。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桂**行拨付贷款本金170000元给卖车方第三人丰**司。被告提取车辆进行运输。因被告不及时偿还按揭贷款,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偿还第三人桂**行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原告要求偿还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第三人桂**行、丰**司平等自愿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资**司、第三人桂**行平等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担保人原告资**司为被告黄**偿还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原告有权利要求向被告追偿。被告黄**应负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15.11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能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持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本金48570元、利息9015.11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持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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