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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限责任公司与米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米**、第三人桂**行、丰**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珍莹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被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行、第三人丰**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米**因与第三人丰润公司购买一辆欧曼牌车架号为LRDV6PEC8DT007630、车牌号为桂F的自卸货车。被告米**与第三人丰润公司、桂**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米**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米**向第三人桂**行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米**将购买的桂F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第三人丰润公司崇左分公司,并以第三人丰润公司崇左分公司的名义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桂**行。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桂**行依约将贷款33万元转入被告米**活期储蓄存折,存折账号为6229920500127955826。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桂**行偿还贷款,导致第三人桂**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米**向第三人桂**行偿还分期贷款本金36666.68元,利息7768.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但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6666.68元,利息7768.48元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7768.48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购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所买车辆的信息;5、贷垫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代垫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6、银行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代垫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7、银行卡,拟证明被告贷款账号;8、电脑查询单,拟证明第三人桂南银行主体情况;9、电脑查询单,拟证明第三人丰润公司主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米**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系原告自行与第三人桂**行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其与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无关;2、第三人丰**司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与第三人桂**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其未收到桂**行的违约通知,原告先予偿付系其自愿所为,与其无关;3、其与桂**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由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于法无据;4、其依与第三人丰**司的约定履行义务,但丰**司的违约行为使其无法偿还银行借款,故应由丰**司承担违约责任;5、第三人桂**行的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广西**汽贸、丰润运输公司物流工程项目投资招聘司机合作介绍书及丰**司车队物流车队承诺书,拟证明资**司、丰**司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2、证人韦*、黄*证言,拟证明其车辆因工作原因被资**司扣留,资**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桂**行、丰**司不至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其并非该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丰**司是该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且其亦按照与丰**司的约定履行了承诺义务,其不应承担偿还原告代付款项的义务,应由丰**司对原告进行偿还;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9,其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中两个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相关职能部门依其职权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庭审时被告亦不明确其所购车辆系被哪个公司扣押,故本院对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米**于2013年7月24日与第三人桂**行、丰**司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后,与第三人丰**司按揭贷款购买欧曼牌中型自卸货车(车架号为LRDV6PEC8DT007630、、车牌号为桂F)。同日,被告米**与原告资**司、第三人桂**行(签订合同时名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1月27日变更为广西崇左**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资**司为被告米**担保。两个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车辆价格550000元,被告按揭贷款本金数额为330000元。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桂**行已拨付贷款本金330000元给卖车方第三人丰**司。被告米**提取车辆进行运输。因被告不及时偿还按揭贷款,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原告资**司为被告米**偿还第三人桂**行本金36666.0元、利息7768.48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6666.5元、利息7768.46元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米**与第三人桂**行、丰**司平等自愿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资**司、第三人桂**行平等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资**司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资**司在被告米**没有按照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后,有权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米**予以追偿。被告米**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与第三人桂**行、丰**司和原告资**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成立,从合同亦随主合同成立而成立。原告亦自保证合同成立,成为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因此资**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米**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资**司要求被告米**偿还垫付款36666.68元、利息7768.48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第三人桂**行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米**发放贷款后,由于被告米**逾期不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资**司自行承担保证责任,在向第三人桂**行垫付44435.16元贷款本息后,确实存在垫付款后产生一定利息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资**司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原告资**司最后垫付之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比较合适。

三、第三人丰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原告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第三人丰**司已将抵押物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转移给被告米**,第三人丰**司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米**接收抵押物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对外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44435.16元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已经代偿的相应款项,被告米**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丰**司之间的约定对本案追偿权纠纷案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米**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担保人即原告资**司为被告米**偿还本金36666.68元、利息7768.48元。原告有权利要求向被告追偿。被告米**应负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不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68.48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能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持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米**偿还原告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6666.68元、利息7768.48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支持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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