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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有限公司与广西海**料有限公司、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何**、陆**、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甘**、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娜公司向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借期为1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娜公司发放贷款3400000元。同时,被告何**、黄**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何**、陆力献以其所有的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五巷37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以其所有的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26号民族广场1号楼7单元07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黄**以其所有的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1号“宏源大景城”郁金香庄园9号楼3单元第7层6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娜公司以其持有的化肥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何**以其持有的海**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娜公司以其办公楼(含设备)、仓库的经营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

2013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约代被**娜公司向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清偿了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其利息177175.06元。原告的代偿行为发生后,依法取得对上述被告的债权,因此有权向被**娜公司及各反担保人追偿。各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代偿款,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娜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577175.06元及代偿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娜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7717.51元;3、被告何**、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何**、陆力献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扶房他证扶绥字第2012081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扶他项(2012)第4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何**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26号民族广场1号楼7单元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黄**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扶绥**绥大道1号“宏源大景城”郁金香庄园9号楼3单元第7层6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娜公司已经质押给原告的化肥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被**娜公司已经抵押给原告的办公楼(含设备)、仓库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9、原告对被告何**持有被**娜公司股权并已质押给原告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就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娜公司的担保委托关系;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票据,拟证明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海**公司发放贷款3400000元;

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威娜公司向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3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2012年崇抵字第061—5号、2012年崇抵字第06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何丽君、陆力献以其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五巷37号房屋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崇抵字第061—2号),拟证明被告何**以其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26号民族1号楼7单元0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崇抵字第061—3号),拟证明被告黄**以其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1号“宏源.大景城”郁金香庄园9号楼3单元第7层6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7、《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崇质字第061号)、《仓库(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海**公司以其价值3000000元化肥质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8、《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崇股质字第061号),拟证明被告何**以其持有的海**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9、《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崇经抵字第061号),拟证明被告海**公司以其办公楼(含设备)、仓库的经营权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10、《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何**、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证据11、代偿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威娜公司向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依法享有追偿权;

证据12、土地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海**公司、何**对合同指向地上附着物存在经营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何**共同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为: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多少金额,海**公司就还多少,合同也仅约定原告有权提出四倍利息或者违约金的赔偿要求,并不是必须履行,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的担保费用;2、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五巷37号房地产虽然已进行抵押登记,但被告陆**的父母在建设该房时有出资,因此原告在实现债权时不能损害陆**父母的权益;3、《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崇质字第061号)指向的出质化肥并不存在,是为完善反担保合同而签订;4、被告何**持有的海**公司股权并没有实际履行质押,因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5、经营权不属于担保法的抵押范围,因此海**公司将公司经营权质押给原告是违法的;6、其余房产的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无效。

被告海**公司、何**对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陆*献辩称,一、由陆*献签订的抵押房产合同属实,其本人同意在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抵押房产所有人虽然是被告何**及陆*献两人,但在建设该房屋时陆*献父母亦进行了出资。二、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陆*献对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辩称,一、“宏源.大景城”郁金香庄园9号楼3单元第7层602号房屋是被告黄**在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婚后,其丈夫不仅出资装修房屋,还支付每个月的月供和之前购买该房屋所付的首付,所以该房产不仅属于黄**个人,故不同意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二、对于诉讼请求中涉及黄**要负连带责任的均不予认可。三、对其他诉讼请求并不知情,是谁贷的款就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与黄**无关。

被告黄**对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6、7、8、9、10、12,因各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证明目的,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分歧的事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海**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化肥、农机具、农副产品、日用百货、五金、建材销售及对农贸市场的投资。股东发起人为被告何**,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娜公司在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娜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娜公司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担保费用;海**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可要求海**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海**公司以代偿总额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同日,被**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崇质字第061号)、《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崇经抵字第061号),约定将海**公司的化肥及经营权(包括办公楼、仓库)质押和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其中化肥质押价值为3000000元,反担保债权额为150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仓库(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海**公司将其享有处分权的仓库出租给原告存放上述出质的化肥,但双方未对出质化肥的数量、品名进行清点及记录,也没有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2崇股质字第061号),将其本人持有的海**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其中股权质押价值为10000000元,反担保债权额为2000000元,海**公司未对该股权的质押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

另,被告陆**、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崇抵字第061—5号),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五巷3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债权额为1000000元,并到扶绥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崇抵字第061—4号),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五巷3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额为300000元,并到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崇抵字第061—2号),将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26号民族1号楼7单元0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额为200000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崇抵字第061—3号),将扶绥县“宏源.大景城”郁金香庄园9号楼3单元第7层6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反担保债权额为350000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何**、黄**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海**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10月11日,原告按照《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海**公司在该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同日,被告海**公司与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公司从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00元,用于采购农用化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等。被告海**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信用社出具了借据,取得的贷款仅为34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海**公司向原告**公司交纳《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担保费用。

被告海**公司在3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向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支付了被告海**公司的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177175.06元,共计3577175.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被告海**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自愿协商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向贷款人代偿了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177175.06元,代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即享有向被告海**公司追偿的权利,故被告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代偿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为民事合同,在遵守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遵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系被告海**公司未偿还代付款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且合同明确了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则损失的支付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为宜,即被告海**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3577175.0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还款日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政府规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起生效。本案中,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五巷37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形成有效登记形式,因此原告就上述房地产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陆**、何**辩称,陆**的父母在建设该房屋时进行了出资,因此在实现该债权时不能损害父母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何**及陆**作为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受法律保护,且两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公司追偿。而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26号民族1号楼7单元07号房屋及扶绥县“宏源.大景城”郁金香庄园9号楼3单元第7层602号房屋,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即双方签订的2012年崇抵字第061—2号、2012年崇抵字第061—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原告对上述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规定,以动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娜公司签订的2012年崇抵字第061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关键在于质押物即化肥是否移交原告,对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仓库(场地)租赁合同》,但出质化肥的数量、品名及交接手续等材料均没有提供,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出质化肥实际由海**公司控制,则双方没有形成有效的移交,原告作为质权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质押担保合同指向的出质物化肥。因此,2012年崇质字第061号《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原告对合同指向的化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何**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由何**将其持有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海**公司股东名册关于股权质押的相关记载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对何**持有的被**娜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威那公司的经营权的质押问题,被告海威那公司辩称,经营权不属于可质押的权利,故原告与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经营权符合上述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因此属于可质押的权利,但其质押的效力应比照其余三种权利质押的生效条件,即必须向经营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押合同方生效,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海**公司经营权出质的报备登记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娜公司的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黄**对代偿款及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黄**辩称,原告在与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未说明该合同的相关情况,因此对要求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第4页即最后一页用加黑字体载明:“甲方(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请乙方(即何**、黄**)和丙方(海**公司)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乙方和丙方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黄**并在该页面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向黄**尽了必要的说明义务且得到黄**的认可。因此,何**、黄**作为被告海**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何**、陆力献还就反担保合同有关原告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何**、黄**在原告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577175.06元及利息(以3577175.0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对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五巷3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扶房权证扶绥县字第号)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扶国用(2003)第(0120A)427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享有在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1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三、被告何**、黄**对被告广西海**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9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86元,由被告广西**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西**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何**、黄**负连带承担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78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广西中**有限公司与广西海**料有限公司、何**、陆**、黄**追偿权纠纷一案)。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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