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永福县永安乡永富村富家村民小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付*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甲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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