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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中**有限公司与桂林铭**责任公司、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保公司)与被告桂林铭**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刘**、沈*、张**、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司、刘**、沈*、张**、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保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2月24日、4月20日,被**公司分别向浦发**支行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2月10日—2012年2月9日)、40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2月24日—2012年2月23日)、100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4月20日—2012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公司的2000万流动资金贷款向浦发**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刘**、张**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60辆汽车(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详见附件清单)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桂林铭**限公司100%股权及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质押反担保。被告沈*、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浦发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3月5日代被**公司向浦发**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060774.05元。原告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并向桂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雁山区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以立案侦查涉嫌合同诈骗移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由,于2012年11月28日驳回原告的起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沈*犯合同诈骗罪,作出刑事判决书((2013)桂市刑二初字第2号),判决:“一、被告沈*因犯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沈*退赔被告人广西中**有限公司损失6018477.33元”。因被告刘**、沈*、铭**司、张**、沈**未依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清偿原告代偿借款,被告应按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相应利息及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违约金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桂林铭**限公司归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产生的利息237.6万元(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时止)、违约金200万元;2、被告沈*、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刘**、张**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桂林铭**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60辆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反担保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详见附件清单);5、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沈*和沈**持有被告桂林铭**限公司100%股权具有有限受偿权;6、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对桂林铭**限公司经营权具有有限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司、张**、沈**、刘**、韦**、沈*

被告辩称

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证明铭**司决议向浦发英航借款20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向浦**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合同,证明铭**司向浦**行桂林分行借款2000万元;3、借款借据,证明浦东发**限公司向铭**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4、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铭**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原告有权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实现追偿权;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铭**司向浦**行桂林分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沈*、刘**、铭**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7、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证明沈*、沈**蒋铭**司100%的股权向眼高提供质押反担保;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沈*、沈**将出质给原告的铭**司100%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9、抵押反担保合同、10、他项权利证书,证明铭**司以其所有的61辆机动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详见抵押清单]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1、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刘**、张**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12、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铭**司以其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13、担保项目推荐表,证明担保项目由桂**信委推荐;14、借款借据,证明铭**司向浦**行桂林支行申请2000万元贷款的借款借据;15、逾期贷款本息代偿通知,用以证明浦**行桂林支行要求原告全额代偿铭**司2000万元借款本息;16、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铭**司代偿贷款本息20060774.05元的事实;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铭**司、沈*、刘**、张**的主体资格;18、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申请书、抗诉请求答复书、民事裁定书、报案材料,证明被告沈*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广西中**有限公司损失6018477.33元的事实。

被告铭**司、张**、沈**、刘**、韦**、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铭**司、张**、刘**、韦**、沈*、沈**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广**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广**保公司是否有追偿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2月1日、2月23日、4月20日,被**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与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31日)、40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2月24日—2012年2月23日)、1000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4月20日—2012年4月19日)。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广西**保公司为被**公司向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借款2000万流动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广西**保公司代为偿还的,被**公司应按代偿款项总额支付10%的违约金,并从代偿之日起由被**翔公司以代偿总额按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2011年2月1日、4月20日,原告广西**保公司与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签订二恶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书面承诺对被**公司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广西**保公司为被**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广西**保公司与被**公司、沈*、刘**、张**、韦**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刘**、张**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60辆汽车(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详见附件清单)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桂林铭**限公司100%股权及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沈*、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于2011年2月1日、2月24日、4月20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4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要求原告广西**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广西**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3月5日代被**公司向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0060774.05元。2013年4月17日,桂林**民法院认定被告沈*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向原告广西**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骗取600万元的担保,依法判决:一、被告沈*因犯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沈*退赔被告人广西中**有限公司损失6018477.33元。原告广西**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为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20060774.05元,被**公司、刘**、沈*、张**、沈**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广西**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20060774.05元。原告广西**保公司为此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桂林铭**限公司归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产生的利息237.6万元(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时止)、违约金200万元;2、被告沈*、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刘**、张**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桂林铭**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60辆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沈*和沈**持有被告桂林铭**限公司100%股权具有有限受偿权;6、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对桂林铭**限公司经营权具有有限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保公司与被告铭**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刘**、沈*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铭**司与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广**保公司与上海浦东**司桂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愿订立,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被告沈*以伪造汽车登记证与原告广**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已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在刑事判决中对诈骗的数额600万元及利息判决追缴,应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予以扣除,被告铭**司应当偿还原告广**保公司代偿款数额为1400万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各方当事人必须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担保法的规定是保障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铭**司向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未能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义务,致使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要求原告广**保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原告广**保公司为此代被告铭**司向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60774.05元后,其中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8477.33被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并判决责令退赔,该款项应当从代偿款的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原告广**保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其要求被告铭**司偿还其代偿给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以其在被告铭**司中的股份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铭**限公司归还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给上海浦东**司桂林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桂林明**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0万元;

三、被告刘**、沈*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沈**在被告桂林铭**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广西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50元,由被告桂**有限公司、刘**、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50元,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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