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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韦**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韦**和张**(案外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6日,张**与韦**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韦**以其名下的桂B丰田牌小轿车作为抵押向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3%,等等。韦**于同日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到上述款项,吴**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张**遂诉至该院,要求韦**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7200元,并要求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韦**归还给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48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48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吴**对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韦**负担。因吴**、韦**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张**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方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由吴**作为担保人,一次性向张**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657元,以上共计61657元。吴**于2014年10月10日将此款支付至该院账户,该院将该款转付给张**后,其又于2014年10月14日以吴**名义缴纳了执行费917元。因韦**至今未向吴**支付代偿款项,吴**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作为保证人,代韦**向债权人张**清偿了债务共计61657元,此事实有吴**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结算票据》及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吴**主张韦**支付该代偿款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吴**诉请中的执行费917元,事实上已包含在总款项61657元中,吴**并未单独支付917元,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韦**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韦**向吴**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1657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1352元(吴**已向该院预交2034元),由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承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柳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鱼民初(二)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人民币6165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代为向本案第三人张**清偿了债务共计61657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结算票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认真审核以上证据,可以得知以下事实:1、《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两位当事人与案外人张**的债务及数额,并确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张**支付欠款61657元,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3,《结算票据》证明以被上诉人名义交到一审法院的款项数额。上述证据证明了以被上诉人名义向张**归还欠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遗漏了一份最重要的证据,即张**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还款证明》(详见所附证据)。该《还款证明》系张**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其中注明“韦**所欠张**款人民币陆万元整(Y60000.00)于2014年10月5日己还清”,从此份证明可知,早在2014年10月8日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之前的10月5日,张**己经确认收到了上诉人归还的欠款60000元。而实际情况,是张**诉本案两位当事人民间借贷一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案中被法院冻结了银行账户中与张**诉请金额相符的款项,三方在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于10月5日与张**通过协商,张**同意上诉人归还60000元以了结该案债务的意见,但由于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被法院冻结,于是三方约定在鱼**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进行和解,欠款直接由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划转到鱼**院账户上,而上诉人当日即将6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上诉人,以补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是此后才有了三方于10月8日在鱼峰区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10月10日被上诉人从其银行账户中将61657元转账到鱼峰区法院账号的行为。《还款证明》与《执行和解协议》、《结算票据》的落款时间,能够清晰的证明,上诉人只是借用被上诉人的账户以归还张**债务,且以现金方式将60000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不顾事实起诉上诉人要求追偿、以及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该事实即行判决的行为,无疑是错误的。

二、张小风诉本案两位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仅仅是本案两位当事人之间在借款前的约定,实际上该款项是二人各自使用了一半,所以该款项的偿还应由二人按照使用比例各自承担。但上诉人己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归还其应承担的部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清本案的重要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对方的上诉没有理由。被上诉人上诉是想拖延时间。

上诉人韦**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出具的《还款证明》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10月5日其已经把款项付给张**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提交的还款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基础,按照证据认定的规则,该还款证明不应予以认定;另外,韦**、吴**、张**三方在2014年10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三方确定由吴**履行代偿责任,吴**于同年10月10日将款项交到鱼峰区法院,因此,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该还款证明所言韦**已经还清张**欠款不是事实,综上理由,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作为保证人,代韦**向债权人张**清偿了债务共计61657元,该事实有吴**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结算票据》及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履行代偿义务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依法有向韦**主张追偿的权利,吴**要求韦**偿还代偿款项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出具的《还款证明》不具有证据采信的条件,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其它认定事实的证据互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元(上诉人韦**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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