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责任公司、黄**等与南宁市**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南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黄**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南市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公司与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司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29日,一审原告维**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4月22日,维**司与广**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广**公司负责提供、落实280万元扶贫贷款指标,并负责到银行办妥有关贷款手续;维**司负责提供贷款所需抵押担保物。同时,双方约定贷款到账后,双方各用50%,并各承担所用贷款的银行利息。《协议书》签订后,2002年4月25日,广**公司与中国农**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广**公司向农**支行借款280万元。同日,维**司与农**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由维**司用自有的位于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面积1333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借款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到账后,广**公司依约将其中的140万元转给维**司使用(扣除贷款费用63350元)。在上述140万元贷款使用期间,维**司分别将部分贷款利息及本金交给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中:维**司于2002年10月1日交给黄**6600元,于2003年5月5日交给黄**688600元,总计:695200元。黄**收到维**司返还的借款本息后,没有偿还给贷款银行,广**公司使用的贷款本息也没有偿还。2005年7月25日,农**支行将维**司与广**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南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中院”)审理后作出(2005)南市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因该生效判决未能履行,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将维**司作借款抵押担保的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面积1333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其中拍卖所得3818442.7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中院据此作出(2006)南市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因广**公司未偿还银行贷款而导致维**司作借款抵押担保的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面积1333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拍卖而造成经济损失3818442.73元。鉴于维**司己归还本金65万元,未归还本金为75万元,而广**公司未归还本金为140万元,故广**公司应赔偿维**司经济损失2486472.8元[即3818442.73元(140/215)]。而由于黄**收到维**司返还的借款本息695200元后,没有偿还给贷款银行,故黄**应在该695200元限额内对广**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维**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广**公司赔偿维**司经济损失2486427.8元;二、黄**在695200元限额内对广**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公司、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广**公司、黄**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4月22日,维**司作为乙方与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落实280万元扶贫贷款指标,并负责到银行办妥有关贷款手续;乙方负责提供贷款所需抵押担保物,并负责协同甲方到银行及有关部门办妥抵押担保手续;甲方保证在银行发放贷款到甲方账户后的7天内把贷款额的50%划到乙方账户,作为乙方实施项目之用,使用期计至贷款到期日;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已所用的贷款的银行利息,若任何一方不按时支付银行利息,作为违约处理,违约方需承担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用农场作为担保物向乙方作反担保;若甲方不依本协议之规定划款到乙方账户,由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甲方承担;若乙方不按时把所用贷款转由甲方偿还银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维**司法定代表人韦**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维**司公章,黄**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广**公司公章。但之后,广**公司并未用农场作为担保物向维**司作反担保。2002年4月25日,广**公司与农**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农银借字2002第1023号),合同约定:广**公司向农**支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共3年;按年利率2.88%计息,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维**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江**农银抵字2002第1023号),《抵押合同》约定维**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面积13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4月24日,各方在防城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防区他项(2002)字第2002-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广**公司在取得280万元贷款后,将140万元贷款转给维**司。在上述140万元贷款使用期间,维**司曾分别将部分款项交给广**公司股东黄**,用于偿还广**公司尚欠农**支行的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黄**向维**司出具了两份《收条》对还款情况进行了明确:维**司于2002年10月1日交给黄**6600元,维**司于2003年5月5日交给黄**688600元;其中65万元用于偿还广**公司尚欠农**支行该笔贷款的借款本金,45200元用于偿还广**公司尚欠农**支行的该笔贷款的利息。但黄**收到维**司返还的借款本息后,没有偿还给贷款银行,广**公司使用的贷款本息也没有向农**支行偿还。广**公司从2004年第三季度开始欠农**支行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农**支行本金。2005年7月25日,农**支行将维**司与广**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南**中院,请求判令广**公司偿还农**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判令维**司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广**公司所欠农**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南**中院审理后作出(2005)南市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公司偿还农**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94668元及2005年6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农**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对维**司所有的防区他项(2002)字第2002-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26483元由广**公司负担。因广**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农**支行申请南**中院强制执行。南**中院作出(2006)南市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其已委托拍卖公司将维**司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面积13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其中拍卖所得的3818442.73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农**支行;裁定终结南**中院(2005)南市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维**司有权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广**公司追偿。之后,维**司向广**公司、黄**追偿,但均未向其还款。维**司因此诉诸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广**公司与黄**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维**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对维**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维**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司与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广**公司利用自已能够得到扶贫贷款的条件将自己贷到的款项分一部分给并不符合扶贫贷款条件的维**司,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维**司在收到广**公司交付的140万元后,办妥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通过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分别向广**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利息6600元、银行借款65万元、银行借款利息38600元。但广**公司及黄**却并未将维**司的还款及时还给农**支行,且因广**公司与维**司未及时偿还欠款本息,导致维**司作借款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被农**支行申请南**中院进行了拍卖,其中拍卖所得的3818442.73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农**支行,维**司有权向广**公司追偿,故维**司要求按照维**司与广**公司违约未向农**支行归还的借款本金数的比例分配维**司与广**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广**公司应赔偿维**司的经济损失为2486472.8元{3818442.73元(维**司因抵押土地被拍卖实际遭受到的经济损失)1400000元(广**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农**支行归还的欠款本金)(750000元(维**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农**支行归还的借款本金)+1400000元(广**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农**支行归还的欠款本金)]}。

黄**作为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维**司委托其交由广**公司偿还给农行江南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695200元,但黄**并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交给了广**公司,广**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代维**司偿还了该款,故维**司要求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在695200元限额内对广**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一、南宁市**责任公司赔偿南宁市**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486427.8元;二、黄**在695200元限额内对南宁市**责任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91元,由南宁市**责任公司、黄**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公司、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收取维**司委托其交由广**公司偿还给农**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95200元”与事实不符。1、黄**从未收到过维**司交的银行利息6600元。维**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日的《收条》不是黄**出具的,该《收条》中的签名系他人冒签。2、黄**于2003年5月5日收到维**司归还借款本息688600元的用途不是代维**司偿还农**支行的贷款本息,而是偿还维**司欠广**公司的其他债务。归还的借款本息688600元中只有21600元用于代偿农行贷款140万元的利息,余款667000元是用于偿还维**司另欠广**公司的其它债务。其它债务包括2002年5月17日至2002年11月11日间维**司向广**公司的借款94万元,2002年11月14日拖欠的木薯王*苗款10万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的债务利息36000元,代收维**司借霍总43万元的利息6万元。3、维**司采用以地折价抵偿债务的方式偿还其欠广**公司的其他债务667000元及农贷利息21600元,黄**未实际收到维**司现金688600元。维**司除欠广**公司农行贷款140万元外,尚欠农贷利息21600元,其他债务667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维**司将合浦县西场镇绕城大道B区4号至6号宅基地作价688600元抵偿其欠广**公司的其他债务667000元及农贷利息21600元。在办理以地抵债的过程中,黄**在维**司事先拟好的《收条》中签名,确认维**司已还清债务688600元,因维**司要求收回《借条》原件,故黄**要求维**司法定代表人韦**在《收条》上注明“附:借条原件已归还”,同时维**司向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广**公司交来的宅基地价款688600元。二、黄**不应在695200元限额内对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黄**系申请人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向维**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广**公司承担;其次,黄**没有实际收到维**司的还款688600元,所谓还款688600元因维**司以地抵债偿还广**公司,该购地款是先交付给维**司,而后再由维**司向广**公司抵债。三、维**司向广**公司行使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南**中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2006)南市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第二条裁定:维**司有权在已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广**公司追偿。故维**司应于2010年12月7日起向广**公司行使追偿权,该诉讼时效计至2012年12月7日止,但维**司直至201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广**公司向农**支行贷款280万元后,给了维**司140万元,现由于广**公司与维**司均未向农**支行还款,故由此造成的损失3818442.73元应由广**公司与维**司各自承担一半,即各自承担1909221.3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2、驳回维**司要求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86427.8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维**司要求黄**在695200元限额内对广**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邦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收取维**司委托其交由广**公司偿还给农**支行的贷款利息695200元有事实依据,广**公司与黄**称该款项系维**司偿还其欠广**公司的其他债务与事实不符。1、该事实有黄**出具的两份《收条》予以证实,其中2002年10月1日的《收条》是黄**妻子兼广**公司出纳刘**在收款后出具的,2003年5月5日的《收条》是黄**本人收款后出具的。2、广**公司与黄**所称的维**司欠广**公司的94万元债务与本案的农**支行贷款无关,而属于维**司与广**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维**司已还清其所欠广**公司的其他债务。广**公司与黄**称维**司欠广**公司木薯王*苗款10万元以及维**司以地折价抵偿债务的方式偿还其所欠广**公司的债务,是纯属乌有。因为维**司拖欠的是南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贫公司”)的木薯王*苗款,且该款已还清。同时,维**司与广**贫公司存在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事实,与广**公司不存在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事实。黄**时任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取维**司转交的用以偿还农**支行贷款本息695200元后,未及时偿还给农**支行,故原审判令黄**在该6952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二、维**司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维**司于2011年6月7日收到南**中院的(2006)南市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而维**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广**公司与黄**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广**公司应否向维**司赔偿经济损失2486427.8元;3、黄**应否在695200元限额内对广**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中,广**公司与黄**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7张维**司向广**公司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即2002年5月17日的《借条》、2002年5月22日的《借条》、2002年5月23日的《借条》、2002年5月25日的《借条》、2002年6月3日的《借条》、2002年11月11日的《借条》2张,证明维**司于2002年5月17日至2002年11月11日分七次向广**公司借款共计94万元。第二组证据:2002年11月14的《欠条》(复印件),证明维**公司欠广**公司木薯王*苗款10万元。同时该第一、二组证据亦证明维**司与广**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第三组证据:2002年4月22日的《协议书》、2002年4月25日维**司出具的《收据》、2002年4月26日维**司出具的《收据》、2002年4月29日维**司出具的《借条》、2002年5月10日维**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广**公司已按协议将农行江南支行的贷款140万元支付给了维**司,维**司至今未偿还该贷款;第四组证据:1、2014年9月9日的《委托书》,证明维**司委托了蒙平军全权处理本案的执行有关事宜;2、2014年10月22日的《对账单》两张,证明2014年10月22日,广**公司与维**司进行了对账,确认至2003年5月5日维**司尚欠广**公司农行江南支行贷款140万元及利息21600元外,还欠其他债务667000元,且《对账单》有广**公司财务刘**与维**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平军的签字确认。第五组证据:1、2002年10月1日收款人为黄**的收到维**司交来银行利息6600元的《收条》,证明黄**未出具过该《收条》,《收条》上的名字是他人冒签的;2、2003年5月5日黄**出具的收到维**司归还借款款项65万元及利息38600元的《收条》、2003年5月5日维**司出具的收到广达利扶贫公司地价款688600元的《收据》,证明2003年5月5日维**司采取以地抵债的方式偿还广**公司农行江南支行贷款利息21600元,其他债务667000元,共计688600元,但当时没有进行现金支付,也未进行转账,仅是签订该两份《收据》,履行以地抵债的手续而已。第六组证据:2002年5月17日、6月3日广**公司与维**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证明维**司与广**公司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维**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七张《借条》与第二组证据《欠条》没有原件,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2002年4月22日的《协议书》、2002年4月25日维**司出具的《收据》、2002年4月26日维**司出具的《收据》、2002年4月29日维**司出具的《借条》、2002年5月10日维**司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但2002年4月29日《借条》中的65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5月5日偿还。第四组证据中2014年9月9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执行阶段委托蒙**进行执行事宜,并没有授权蒙**进行对账,如无明确写明代理事项的应视为一般代理,蒙**无权与广**公司进行对账;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蒙**无权代表维**司进行对账,且该对账单没有相关单据印证。第五组证据中1、2002年10月1日的《收条》;2、2003年5月5日黄**出具的《收条》;3、2003年5月5日维**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已经证明维**司归还了农**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695200元。同时2002年10月1日《收条》中黄**的签名不是黄**本人签的,就是黄**爱人签的,但不清楚是谁签的字。第六组证据2002年5月17日、6月3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维**司提供如下证据:1、南**中院(2006)南市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维**司于2011年6月7日收到(2006)南市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广**贫公司及广**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贫公司与广**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3、维**司与广**贫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证明维**司是与广**贫公司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浦县西场镇城北大道B区4号至26号宅基地与广**公司无关。

广**公司与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法院受理此案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中广达利扶贫公司的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广**公司的电脑咨询单有异议,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黄国雄;证据3《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时广**公司与广达利扶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维**司除欠广**公司140万元农行江南支行贷款外,还欠广**公司的其他债务6886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广**公司及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七张《借条》及第二组证据2002年11月14日的《欠条》,因广**公司及黄**未能提供原件,维**司不予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2002年4月22日的《协议书》、2002年4月25日维**司出具的《收据》、2002年4月26日维**司出具的《收据》、2002年4月29日维**司出具的《借条》、2002年5月10日维**司出具的《借条》,维**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2014年9月9日的《委托书》系维**司委托蒙平军办理执行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对账单》因无相关对账单据核实,维**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中2002年10月1日收款人为黄**的收到维**司交来银行利息6600元的《收条》,维**司表示对该《收条》中“黄**”的签名是谁所签不清楚,但在《答辩状》中称该《收条》系黄**妻子刘**所出具,而广**公司认为该《收条》不是黄**本人出具,而是公司其他人员向维**司出具,故本院对该《收条》内容予以确认,但《收条》非黄**出具;对2003年5月5日黄**出具的《收条》及2003年5月5日维**司出具的《收据》,维**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2002年5月17日、6月3日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维**司提供的证据1(2006)南市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及(2013)西民二初字第4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广**公司及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广**贫公司电脑咨询单,因广**贫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电脑咨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而维**司提交的广**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因该电脑咨询单显示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而广**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黄**变更为黄国雄,除该部分内容外,对维**司提交的广**公司的电脑咨询单予以确认。对证据3维**司与广**贫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申请再审人广**公司及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2013)西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一行至第十行“在上述1400000元贷款使用期间,维**司曾分别将部分款项交给广**公司股东黄**,用于偿还广**公司尚欠农**支行的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黄**向维**司出具了两份《收条》对还款情况进行了明确:维**司于2002年10月1日交给黄**6600元,维**司于2003年5月5日交给黄**688600元;其中650000元用于偿还广**公司尚欠农**支行该笔贷款的借款本金,45200元用于偿还广**公司尚欠农**支行的该笔贷款的利息。但黄**收到维**司返还的借款本息后,没有偿还给贷款银行,广**公司使用的贷款本息也没有向农**支行偿还”。认为维**司使用的农**支行的贷款140万元没有偿还,维**司主张已归还6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维**司已经偿还广**公司的688600元是用来偿还其欠广**公司的其他债务,与本案农**支行的贷款140万元无关。

对广**公司及黄**提出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首先,维**司不能确认载明2002年10月1日黄**收到银行利息6600元的《收条》中“黄**”的签名是否为黄**本人所签,且维**司在答辩中称该《收条》系广**公司财务收款后出具,故该《收条》中的6600元无法认定用于偿还农**支行的贷款利息,也无法认定系黄**本人收取;其次,2003年5月5日维**司支付给黄**688600元的《收条》中并未注明借款及利息的种类,同时该《收条》下方载有“借款原件已退还”,但广**公司将农**支行的贷款140万元付给维**司的《借条》原件仍在广**公司手上,且维**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黄**的该688600元系用来偿还农**支行的贷款及其部分利息。综上,广**公司与黄**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除上述广**公司与黄**有异议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3年5月5日,黄**向维**司出具的《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韦**及南宁市**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款项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叁万捌仟陆**正,合计人民币陆**万捌仟陆**整(¥688600.00)。此据!附:借条原件已退还。收款人:黄**2003年5月5日。”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黄**。

再查明,维**司于2011年6月7日收到(2006)南市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5月29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公司未向农行江南支行偿还过其所使用的贷款本金14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2006)南市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规定“南宁市**责任公司有权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南宁市**责任公司追偿”。而维**司于2011年6月7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广**公司与黄**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异议,故对广**公司与黄**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公司应否向维**司赔偿经济损失2486427.8元的问题。本案中,广**公司向农**支行贷款280万元,维**司以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面积13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广**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维**司系广**公司的贷款担保人。广**公司在取得农**支行280万元贷款后,将其中的140万元转给了维**司。后因广**公司与维**司均未偿还农**支行的贷款,导致维**司作贷款抵押担保的土地被农**支行申请法院进行了拍卖,其中拍卖所得款项3818442.73元用于偿还农**支行的贷款,为此维**司有权向广**公司进行追偿。现维**司以2002年10月1日支付黄**银行利息6600元的《收条》与2003年5月5日偿还给黄**借款及利息688600元的《收条》为据,主张其于2002年10月1日向黄**支付银行利息6600元,于2003年5月5日向黄**偿还农**支行贷款本息688600元(其中还农**支行贷款本金65万元、还银行借款利息38600元),并要求广**公司与维**司按各自未还农**支行贷款本金的比例承担因拍卖抵押土地而造成的损失。但维**司对2002年10月1日支付黄**银行利息6600元《收条》中“黄**”的签名是否为黄**本人签名表示并不清楚,且在答辩中维**司称该《收条》系广**公司财务收款后出具,故该《收条》中6600元无法认定用于偿还农**支行的贷款利息,亦无法认定系黄**本人收取;同时,2003年5月5日维**司偿还给黄**688600元的《收条》中注明“借款原件已退还”,但广**公司将农**支行贷款140万元转给维**司的《借条》原件仍在广**公司手中,故该《收条》中的65万元无法认定为用以偿还农**支行贷款的款项,相关利息亦无法认定为偿还农**支行的贷款利息。综上,对维**司关于已向广**公司支付偿还农**支行贷款65万元、贷款利息45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即维**司未向广**公司支付过其所使用的农**支行贷款140万元。由于广**公司亦未将其所使用的140万元贷款偿还给农**支行,故广**公司与维**司应对维**司因拍卖抵押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818442.73元各承担一半责任。即广**公司应赔偿维**司的经济损失为1909221.37元(3818442.73元(维**司因抵押土地被拍卖而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2]。

关于黄**应否在695200元限额内对广**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维**司既不能证明2002年10月1日黄**收到其支付的6600元,也不能证明其于2003年5月5日支付给黄**的688600元系用于偿还农**支行的贷款本息,同时黄**当时系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应视为广**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黄**不应在695200元限额内对广**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申请再审人南宁市**责任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909221.37元”;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1元,由申请再审人南宁市**责任公司负担13345.5元,被申请人南宁市**责任公司负担13345.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6691元,由申请再审人南宁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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