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梁**、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梁**、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死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梁洪*为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5月,被告梁*均雇请原告为其塑料编织袋加工场(云浮市云城区车路村6号)烧制简易提升架,双方以口头合同形式,约定由原告的五金加工场承包搭建,价格为3600元。而梁*均塑料编织袋加工场所在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是梁*均父亲梁**。2012年7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雇员徐**、李**饮用了梁*均提供的数瓶啤酒后,徐**因酒后施工不慎跌落死亡。后由云城区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确认本次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基于云浮**民法院u0026ldquo;(2012)云**三仲字第4号u0026rdquo;民事裁定书,应向死者徐**的家属支付赔偿金654300元。这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梁*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同时,从严格意义上说,也是被告雇请原告、徐**、李**等搭建简易提升架的。至于,梁**作为房主,未尽监督管理义务;而且,在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自愿承认是其房屋安装提升架的发包方。因此,被告无论作为实际雇主还是发包方,依法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均和梁**因u0026ldquo;7u0026bull;04生产安全事故u0026rdquo;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应连带赔偿原告436200元(即原告经济损失654300元的三分之二);二、由被告梁*均和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梁**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梁*森和梁*均是梁**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追加梁*森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梁*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梁*均和被告梁*森在继承梁**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2)云**三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基于该裁定应承担赔偿金653400元,即原告在u0026ldquo;704生产安全事故u0026rdquo;遭受的经济损失。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3、李**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梁*均在施工中提供啤酒给徐**喝,致事故发生,被告存在过错。4、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对死者进行了一定的赔偿,承认是发包方(雇主),负有法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梁**答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梁**无关。被告的简易提升架安装工程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造,被告梁**与原告及其雇员也没有达成任何劳动关系协议。因此,造成原告雇员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向被告梁**索偿于法无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和依据是劳动争议案,本案中被告梁**根本没违反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因劳动争议造成原告损失的,应由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原告承担。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在该追偿权纠纷中,被告梁**没有任何过错,答辨人不应支付诉讼费用。4、被告梁**并非(2012)云**三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该案件与梁**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基于该裁定书的结果起诉,梁**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均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左右,郭**与梁*均以口头合同形式,约定由郭**经营的五金加工场承包梁*均经营的塑料编织袋加工场简易提升架搭建工程。2012年7月4日,原告郭**安排案外人徐**等在梁*均塑料编织袋加工场内进行搭建简易提升架施工,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死亡。云浮市**产委员会成立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五金加工场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编织袋加工场梁*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的亲属徐**等人以郭**的五金加工场为被申请人向云浮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云浮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于2012年9月1日作出云区劳仲案终字(2012)0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郭**经营五金加工场无营业执照,雇请徐**、李**两名工人,非法从事经营活动,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裁决由郭**五金加工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徐**等人赔偿工亡赔偿金654300元。郭**五金加工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9月24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云浮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区劳仲案终字(2012)047号仲裁裁决书。云浮**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云**三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劳动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驳回郭**五金加工场的申请。

2012年8月4日,梁**、梁*均(甲方)与徐**的亲属徐**等(乙方)在云城区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书》,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作为给乙方作为补偿,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不得向甲方追偿任何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u0026rdquo;,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u0026rdquo;。云浮市**仲裁委员会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裁决原告须赔偿徐**亲属各项工伤死亡赔偿金654300元,该仲裁裁决经云浮**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足见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徐**亲属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经营的五金加工场与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认为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要求被告梁**、梁**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给徐**亲属的654300元,系基于其经营的五金加工场与徐**的劳动关系产生的非法用工责任的损失,该非法用工责任与梁**、梁**均无关系。即使梁**、梁**在徐**死亡事件中有过错,其亦已通过与徐**亲属签订和解协议书支付赔偿款的方式承担了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及梁**的继承人梁**分担其非法用工造成的损失的三分之二即436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43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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