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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李美好等与清新县**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李**诉被告清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三建”)、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塘镇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山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新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李美好诉称:1994年5月20日,清新**工程公司(下称三建)因在东莞有一项工程急需资金,但镇政府及公司一时没有办法解决,当日由山塘镇副镇长欧**及公司经理侯**(已故)、副经理侯**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将自有的房产证借给公司向银行作抵押贷款,当时原告不同意,后欧**向原告说三**司是山塘镇政府开办的公司,就**司不能还款,镇政府是会负责归还的,请原告支持政府工作,经欧**解释后,原告才同意借房产证,并由欧**亲笔写借条,之后,三**司用原告的房产证作低押向银行借款68万元,由于三**司没有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的房屋被告法院查封拍卖。1999年,三**司与原告签订补偿经济损失协议书,约定原告房屋作价488025元并由三**司分期偿还,并从199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至2004年只归还了本金189338元,尚欠298687元及利息没有偿还。2004年底,被告山塘镇政府解散了三**司,公司班子成员回镇政府工作,原告遂一直向镇政府主张还款,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之后,原告年年上访,市信访维稳协调办于2015年2月11日专门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会议,但至今仍未落实。原告认为,三**司是镇政府属下企业,是欧**副镇长前来向原告借房产证,现三**司已名存实亡,且原告已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困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新**工程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2986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支付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汤**、李美好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企业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市信访维稳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协调处理情况;三、借条,证明两被告立下借条;四、协议书、遗留问题处理,证明房屋折款补偿;五、原告的请求还款申请,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六、山塘镇政府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七、欧**、欧**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欧**担任山塘镇政府副镇长、镇长、书记时曾向镇政府主张权利;八、支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项数额;九、建筑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申请书、请示、请求成立公司报告,证明山塘镇政府是清**建公司的开办单位,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清新三建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山塘镇政府庭审中答辩称:一、我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在原告到清远市信访局信访后并由信访局组织相关部门到我政府进行组织协议后,我方查阅了政府保存的相关资料,包括三**司资料、党政办存档的班子会议记录、集体表决,但都没有反映出原告所提及的借用房产证给三建或镇政府作有关房屋作抵押借款的资料,因此我方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原告提及的有关证人证言内容,是属证人个人行为,并不是属我镇政府包括公司集体表决的决定,因此,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

被告山塘镇政府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山塘镇政府调取清新三建1993年至1995年期间向山塘镇人民政府上调管理费的相关资料,山塘镇财政所向本院回复,由于时间久远,其所无上述材料可供调取。对此,原告庭审中表示该份回复不真实,作为山塘镇人民政府每年均向下属企业上调管理费,特别是三**司,该事实是人人皆知,因此其称年代久远无法提供是对事实不负责任的态度;这些财务账按规定应长期保留的,镇财政所虽未能提供,但其并未否认三**司每年向政府有上调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山塘镇政府对该回复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汤**、李美好为夫妻关系。1994年5月20日,被告清新三建为筹措经营资金,由时任山塘镇副镇长欧*杨汇**建公司经理欧**、侯**三人出面向原告汤**借用其铺面、住房房产证作抵押向清远**商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68万元,后由于被告清新三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汤**的铺面与住房于1999年4月被法院查封并拍卖。为补偿原告损失,1999年下半年,原告李美好与时任山塘镇副镇长兼职清新三建经理欧**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房屋、铺面折款共计488025元,由被告清新三建于1999年底前偿还5万元,2000年偿还10万元,2001年偿还5万元,余款于2002年底前还清,并从199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至2004年,被告清新三建只偿还了189338元,尚欠款项298687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之后,由于被告清新三建于2004年因经营不善、资不低债而解散,原告遂向被告被告山塘镇政府追讨还款,但一直未能得偿,由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时任被告山塘镇副镇长欧**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表示与其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借汤**房屋证作抵押贷款的情况说明”一致,内容如下(摘录):“本人当时任职副镇长,作为镇政府领导分管三**司的工作。1994年5月,因东莞有一项工程急需资金,但山塘镇政府及三**司一时没有办法解决,经请示当时作任书记兼镇长的郭**同意后,我与公司经理侯**、副经理侯**三人1994年5月20日到汤**家中商量借房产证贷款事宜,当时汤**犹豫不决,怕三**司不能还款致房产证不能取回,后来我向汤**解释说三**司是山塘镇政府的财政来源,就算三**司不能还款,山塘镇政府是会负责的,请放心支持镇政府的工作,经我解释后,汤**才同意借房产证,随即由我亲自书写借条,为使汤**放心,我特别在借条上加注经办人欧**的字样,借条下方加盖三**司的印章,公司经理侯**签名确认”。对于欧**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时任山塘镇书记兼镇长郭**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另诉讼中,曾任山塘镇副镇长、镇长、镇委书记欧**向本院提交书面“关于汤**向山塘镇委、镇政府追讨还款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摘录):“1999年,镇政府安排我兼任三**司经理,汤**的房屋在1999年上半年被法院拍卖还债,鉴于这种情况,我专门了解,主要是原告清新三建于1994年上半年用汤**房产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68万元,当时经办人是时任副镇长的欧**。为了这事,我专门向当时的冯**书记、汤国联镇长作了汇报,为解决此事,征得书记、镇长同意,在1999年下半年,当时我任副镇长兼三**司经理,与汤**老婆李美好签订一份以房屋折款给汤**的经济损失补偿协议。2000年,我不再兼任三**司经理,之后我也调离山塘镇,三**司也由于经营不善于2004年解散,在这几年间,听讲三**司还欠汤**的款项未还清。在我调回山塘镇任镇长、党委书记期间,汤**多次找我要求政府还款,我曾口头答复待政府有钱时给予解决。2012年7月29日,汤**写了一份请求还款申请书给我,内容是要求镇委、镇政府在短期内还款,接到此申请后,我专门交办谭**做个方案交镇委班子研究,但到我调走都未见此方案,又因当时镇政府确是无能力偿还,加上三**司已于2004年卖了,故还款没有解决”。

被告清新三建属被告山塘镇政府管理的集体企业,现法人代表为谭**,谭**现今是山塘镇政府经济办副主任。另被告清新三建从2004年起停止经营,处于歇业状态,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清新三建至今未进行清算。现该公司无办公场所,资产及账目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清新区汤*流信访事项协议会议纪要”、借条、协议书、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请求还款申请书、答复意见书、欧**书写的“关于汤*流向山塘镇委、镇政府追讨还款的情况说明”、欧顺杨书写的“关于汤*流向山塘镇委、镇政府追讨还款的情况说明”、支款凭证、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财政所回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告清新三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停止经营活动多年,视同歇业,但清新三建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故被告清新三建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关规定,本案中,两原告以其房产对被告清新三建向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由于被告清新三建无力偿还贷款,导致两原告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处理,故两原告已依法取得对被告清新三建相应的追偿权。被告清新三建与原告协商确认原告的房屋折款488205元,被告清新三建同意向原告分期偿还上述款项,有借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清新三建在立据后只向原告偿还款项189338元,显属无理,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计付方式,故现原告主张向被告清新三建追偿其余款项298687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4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山塘镇政府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可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之外,口头的承诺也算是合同,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欧**作为被告山塘镇政府时任副镇长,经请示时任镇委书记兼镇长郭**后,在汇同被告清新三建正、副经理向原告汤**借用房产证办理低押贷款,在原告犹豫是否出借房产证时,欧**向原告汤**表示“三**司是山塘镇政府的财政来源,就算三**司不能还款,山塘镇政府是会负责的,请放心支持镇政府的工作”,可见,原告是在得到欧**的口头承诺后,才打消疑虑出借房产证给被告清新三建。另外,时任被告山塘镇政府镇长、镇委书记欧**在原告要求山塘镇政府还款时,也曾向原告口头答应“待政府有钱时给予解决”,其意见也是代表山塘镇政府向原告作出口头承诺,为此,鉴于欧**、欧**均为被告山塘镇政府时任领导,他们作出口头承诺时均为代表山塘镇政府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欧**、欧**作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山塘镇政府承担,因此,被告山塘镇政府对原告的口头承诺行为实质是同意对被告清新三建欠原告款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鉴于被告山塘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山塘镇政府对原告所作出的保证担保行为无效。鉴于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而山塘镇政府明知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作出保证担保,故案涉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山塘镇政府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汤**作为一介农民,法律知识缺乏,当时根本是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提供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并未收取政府任何费用或获得任何报酬,其向被告清新三建提供房产证抵押担保是无偿的,因此,相信原告当时对被告山塘镇政府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并不知情,故案涉担保行为无效,原告不存在过错。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山塘镇政府应对被告清新三建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清偿房屋经济损失298687元及利息(该利息从199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汤**、李美好。

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78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清**工程公司、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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