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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庆中心支公司与戴**、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庆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向志*、被告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向志*和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21时26分,被告向志*驾驶粤HS7028号小轿车沿S352线由官圩往德城方向行驶至42公里800米处时,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谢**驾驶的粤HWU1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龙**)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受伤、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司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给龙**的法定继承人林**损失110000元。该款项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赔偿完毕。被告戴**为其所拥有的粤HS7028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于被告向志*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监管的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条款规定,原告可向两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志*辩称:我是本案的肇事者,责任由我自己承担。我对原告向我追偿1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无意见。戴**对我醉驾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被告戴小*辩称:一、原告向我追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是保险人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并未向受害人垫付过抢救费用,原告不应追偿未垫付的抢救费用。抢救费用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原告向我追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38号案中,答辩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向志*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后驾车而发生,向志*是该起事故的致害人或侵权人,并且事故发生时向志*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应向被告向志*追偿,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三、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向*培青赔偿110000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我方与原告存在委托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我方追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追偿1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本院(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金支付凭证为依据,被告戴**对其抗辩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其并非该事故的侵权人。

经过开庭质证和辩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1时26分,被告向志*驾驶粤HS7028号小轿车沿S352线由官圩往德城方向行驶至42公里800米处时,车辆车头左侧部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谢**驾驶的粤HWU1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龙**)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谢**受伤、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志*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及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当车辆行驶至S352线44公里510米处时,碰撞公路路边路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二次道路交通事故。德庆**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223.2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做到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导致车辆与前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志*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驾驶机动车搭载龙**上道路行驶,属正常行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亲属林**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林**赔偿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同年11月1日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给林**。原告追偿赔偿金未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向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志*偿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戴**是否应与被告向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向志*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均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费用的追偿权的对象为侵权人或称致害人。被告戴**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直接侵权人,且其已在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戴**承担偿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关于其不是侵权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110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庆中心支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庆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向志*负担(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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