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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与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险公司诉被告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粤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驾驶粤H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与谢**驾驶的悬挂粤H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谢**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家属谢**、谢**向鼎**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鼎**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000元给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分两次向谢**共计支付了118350元,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在垫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在没有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350元(赔偿款117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为人民币3165.9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依法赔偿事故受害方的损失,是正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并不存在垫付的事实。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也仅对财产损失可以免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也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投保时,原告没有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合同条款尽到合理提请被告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因谢**亲属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五、对于利息损失,因本案不存在垫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居民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的复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有效的驾驶证件;

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代为赔偿的事实;

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

中**行电子转账清单,原告已按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11835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中没有对免责情形进行任何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更没有因为其驾驶资格而加重其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代为赔偿的问题,而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的义务;证据7、8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举证如下:

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证明4点:(1)、被告向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的赔付限额为120000元,原告赔偿给谢**亲属的费用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3)、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免责范围;(4)、原告没有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合同条款尽到合理提请被告注意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追偿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约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上述证据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是粤H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车主,其在原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零时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外,没有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向第三者赔偿其他损失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2014年6月10日,被告驾驶其车辆与谢**驾驶的悬挂粤H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谢**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的家属谢**、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赔偿因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该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000元给谢**、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利。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依照该调解书,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谢**支付了赔偿款及受理费共118350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后,依照相关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本案纠纷,因此,本案是追偿权纠纷。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其准驾车型不包含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因此,其未取得事故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属于上述规定可以追偿的情形。现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因此,其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由于交强险属于法定的强制保险,投保人及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源于法律及其相关的规定,因此,上述追偿权属于法定的权利。被告以合同无相应的免责条款或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的责任,其未履行该赔付义务,导致第三者提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受理费。因此,其请求被告赔偿该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因支出赔偿款而丧失此后的利息收益,是履行法定责任所致,没有可归责于被告的合法理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7000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梁**赔偿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131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多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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