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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凌**与蔡**、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凌*聪诉被告蔡**、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凌**、凌*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凌**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吴川市的变压器进行查封,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045元,但无法查明上述变压器属于两被告所有,本院依法没有对上述变压器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凌**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但本院依法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预交的财产保全费应退回给原告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凌**、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即1200元),由原告凌**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045元,退回给原告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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