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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与雷州**管理处、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雷州**管理处、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雷州**管理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雷**管理处的压缩式垃圾车(车架号码为LGAX2B13491006952号)向原告购买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C700001100676101,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24时止)。2011年12月27日,湛江**有限公司的粤GN1272公共汽车向原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C601001101532989,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2012年6月28日19时15分,陈**驾驶粤GN1272号公交汽车沿207国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商业城变电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黄**驾驶的雷州市环卫处垃圾车(车架号码为LGAX2B13491006952号)相撞,致行人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2)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与被告黄**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某某的儿子陈**、陈**、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雷**民法院提起诉讼,雷**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等人赔偿各项损失156899.84元(其中:原告赔偿154795.20元,被告雷**管理处、黄**赔偿2104.64元),原告不服上诉,2012年12月24日,湛江**民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依据《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尚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均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交通事故造成陈**、陈**、陈**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雷州**管理处、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雷州**管理处的涉案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致使其公司多赔了76345.28元(156899.84元-156899.84元2-2104.64元u003d76345.28元)。原告依法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涉案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遂起诉请求:1、判决俩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345.28元;2、判决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2、《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2012)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证明被告黄**与陈**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死者陈某某无责任;4、5、“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雷州**管理处压缩式垃圾车(车架号LGAX2B13491006952)购买了保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C700001100676101),湛江市**限公司粤GN1272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C601001101532989)和保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加购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C700001100974857);6、《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GN1272号公交汽车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7、《机动车驾驶证》2份,证明被告黄**和陈**均具备驾驶车辆资格;8、(2012)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赔偿陈**、陈**、陈**损失156899.84元,并证明被告雷州**管理处是投保义务人,被告黄**是侵权人等;9、(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10、“委托书”证明陈**、陈**、陈**全权委托陈**代领案款154795.20元;11、银行汇款单4张,证明原告向陈**、陈**、陈**支付了154795.20元赔偿款,并于2013年2月6日履行完毕的事实。

被告雷**管理处辩称,一、原告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年1月5日生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把赔偿款汇入受害者家属账户,而原告2015年2月5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明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为被告雷**管理处垫付赔偿给受害者76345.2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判决被告垃圾车与粤GN1272号公交车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平均承担陈**、陈**、陈**损失156899.84元。三、原告不尽到审查告知被告雷**管理处在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前必须购买“交强险”的随付义务,实际上,原告故意以被告雷**管理处的车辆无牌号、无入户等理由拒绝给被告雷**管理处的车辆办理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若法院要求被告雷**管理处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此相应的赔偿应由原告承担,且还应按《交强险条例》追究原告的有关责任。故原告的主张追偿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雷**管理处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雷**管理处负责人是彭**;2、被告雷**管理处车辆购买保险情况阐述及证明,证明原告拒绝给被告雷**管理处车辆购买“交强险”,但准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以盈利保费的事实;3、2012-2015年被告雷**管理处车辆参保情况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前拒绝承保“交强险”是错误的,无理由的。4、2006-2011年被告雷**管理处垃圾车参保情况统计表及保单和《协议书》,证明2006-2011年原告以被告雷**管理处车辆无户无牌号等理由拒绝承保“交强险”,只同意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事实;5、791111车辆的合格证,证明该肇事车辆是性能合格的车辆,可以购买“交强险”;6、(2012)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追偿权的依据;7、电子转帐回单,证明原告追偿权已过时效。

被告黄*坚辩称,其是被告雷州**管理处的员工,若果有责任,也应由被告雷州**管理处承担。

被告黄**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4、5、6、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同意由法院认定,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同意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三性没异议;对证据7三性没异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以原告寄出民事诉状及所附证据日期为准。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1、5、6、7项均为原始证据,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用予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雷**管理处所举证据2、3、4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雷**管理处所有的压缩式垃圾车(车架号码为LGAX2B13491006952号)向原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单号C700001100676101,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7日24时止)。2011年12月27日,湛江**有限公司所有的粤GN1272公共汽车分别向原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单号C601001101532989,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2012年6月28日19时15分,陈**驾驶粤GN1272号公交汽车沿207国道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商业城变电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黄**驾驶的雷州市环卫处垃圾车相撞,致行人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2)第B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与被告黄**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某某的儿子陈**、陈**、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原、被告赔偿陈**、陈**、陈**各项损失156899.84元(其中:原告赔偿154795.20元,被告雷**管理处、黄**赔偿2104.64元)。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2012年12月24日,湛江**民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依据本院判决给陈**等人赔偿了154795.20元(其中:2013年1月25日汇款2104.64元,2013年1月25日汇款114807元,2013年1月25日汇款21046.42元,2013年2月6日汇款16837.14元)。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尚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均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雷**管理处对其单位的肇事车辆只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而没有购买“交强险”,致原告在赔偿陈**、陈**、陈**的损失款156899.84元中多赔付了76345.28元(陈**、陈**、陈**的损失款156899.84元-陈**、陈**、陈**的损失款156899.84元2-被告雷**管理处2104.64元u003d76345.28元),故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1、判决俩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345.28元;2、判决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经开庭审理,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雷**管理处所有的垃圾车与湛江**有限公司所有的粤GN1272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者家属陈**、陈**、陈**遭受损失,根据本院(2012)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和湛**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陈**、陈**、陈**的损失为15689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雷**管理处所有的垃圾车,仅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致原告对该事故陈**、陈**、陈**损失的156899.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多承担赔付了76345.28元(156899.84元-156899.84元2-2104.64元u003d76345.28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雷**管理处的涉案车辆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致原告在“交强险”之外多承担赔付了受害人家属76345.28元,故原告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返还多赔偿部分的76345.28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给受害人家属赔付的最后一笔汇款时间是2013年2月6日(汇款16837.14元),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雷**管理处辩称提出的原告提起追偿权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2012)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对陈**、陈**、陈**的损失在两车的交强险之和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雷**管理处的该项抗辩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不尽到审查告知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前必须购买交强险的随付义务……”,鉴于购买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而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必须审查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因为被告黄*坚系被告雷**管理处的员工,又是被告雷**管理处的垃圾车专职司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班工作时间,故被告黄*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雷**管理处承担责任,故被告黄*坚的抗辩有理,本院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雷州**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634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63元,由被告雷**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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