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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有限公司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西地段郦城水岸花园#栋#房。为此,原告、被告、中国工商**惠州分行三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上列商品房向中国工商**惠州分行抵押借款263000元,用于支付上列商品房的购房款263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根据该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债务承担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在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办理抵押登记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中国工商**惠州分行于2010年7月5日将被告按揭贷款263000元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上列《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惠州分行于下列日期扣收了原告保证金合计40334.7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到期借款债务:1、2013年2月28日扣收5441.08元;2、2013年8月28日扣收6965.59元;3、2014年2月25日扣收10530.11元;4、2014年3月31日扣收1731.80元;5、2014年7月31日扣收6987.61元;6、2014年9月10日扣收3459.96元;7、2014年12月24日扣收5218.55元。中国工商**惠州分行扣收原告上列保证金后,被告没有将原告被扣收的保证金偿还给原告,造成原告资金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被扣的保证金40334.70元及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扣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44628.42元并以中国工商**惠州分行扣收原告保证金的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支付自原告保证金被扣收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该项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2629.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西地段郦城水岸花园#栋#房,总价款为376000元,首期款为113000元,余款263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0年6月11日,被告林**作为借款人,案外人中国工商**惠州分行(以下称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63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分行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63000元。之后被告开始还款,但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连续逾期,工商**分行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8月28日、2014年2月25日、3月31日、7月31日、9月10日、12月24日、2015年3月27日、6月30日自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扣划资金5441.08元、6965.59元、10530.11元、1731.8元、6987.61元、3459.96元、5218.55元、3123.71元、1170.01元,共计44628.42元,用于偿还被告到期未还的本息。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工商**分行贷款本金221565.52元。原告称被扣款后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

另查一,原告称该房屋尚未产权登记手续,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二,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因被告林**逾期还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1565.52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案外**惠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向案外**惠州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依约向案外**惠州分行支付相应的按揭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替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按揭款44628.42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购房按揭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按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按揭款44628.42元并支付利息(以5441.08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8日起、以6965.59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以10530.11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5起、以1731.8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6987.61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3459.9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以5218.5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3123.71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以1170.01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原告已预交437元),由被告林**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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