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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平诉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谢**、被告黄**和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5月3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在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1日,邮储银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发来律师函,要求原告对被告黄**在联保协议期间所产生的贷款本息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29997元。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均未果,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向原告谢**支付款项299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谢**、被告黄**和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情况;

3、律师函原件一份,证明邮储委托律师事务所发来律师函,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代偿欠款证明、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中国邮政**司开平市支行与原告谢**、被告黄**和谢**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黄**向中国邮政**司开平市支行贷款了1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谢**代为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29997元。现被告黄**未向原告谢**偿还29997元,遂成诉讼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原告谢**和谢**与中国邮**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谢**作为被告黄**的保证人自愿为其偿还本息共299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给联保成员原告谢**造成了损失,原告谢**请求被告黄**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29997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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