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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青诉被告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青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梅**-奔驰WDCGG8BB小型轿车一辆,购车首期款由被告支付,并以原告名义与梅**-奔驰**限公司协商办理五年期供车贷款,每月贷款供车本息8568.58元,在原告账户中扣付,被告每月l2号前将当月供车款划至原告账户,延迟划付,原告有权按贷款利息计收垫支供车款项利息。同年12月9日,原、被告履行上述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得粤Y梅**-奔驰WDCGG8BB小型轿车一辆,双方于同年l2月13日就上述约定事项签订《代供车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梅**-奔驰**限公司每月在原告账户中扣付8568.58元,因原告经营的鹤山**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塑料制品厂供货,被告直接将货款和供车款一并转入鹤山**有限公司的帐户,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因而原告就上述供车款需额外承担税款736.90元。但是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一直拖延付款,仅在2013年11月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20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代收被告保险赔款25960元时,以该金额的款项抵偿供车款。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一共欠原告人民币114234.4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垫资款人民币114234.46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3日起算,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8401.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录的内容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初口头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梅**-奔驰WDCGG8BB小型轿车一辆,购车首期款由被告支付,并以原告名义与梅**-奔驰**限公司协商办理五年期供车贷款,每月贷款供车本息8568.58元,在原告账户中扣付,被告每月l2号前将当月供车款划至原告账户,延迟划付,原告有权按贷款利息计收垫支供车款项利息等。同年12月9日,原、被告履行上述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得粤Y梅**-奔驰WDCGG8BB小型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于同年l2月13日就上述事项签订书面《代供车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梅**-奔驰**限公司每月在原告账户中扣划8568.58元供车本息,因原告经营的鹤山**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塑料制品厂供货,被告直接将货款和供车款一并转入鹤山**有限公司的帐户,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因而原告就上述供车款需额外承担税款736.90元。但是,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一直拖延付供车本息,仅在2013年11月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20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代收被告保险赔款25960元时,以该金额的款项抵偿部分供车款。被告拖延付供车本息全部由原告按时代为垫付。

2015年7月29日,被告崔**对上述欠款立下欠据一份,内容为:“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崔**共计拖欠陈**供车款人民币114234.46元。欠款人:崔**(签名)”。之后,被告拖欠原告代为垫付的供车款114234.46元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定性为追偿权纠纷,经审查,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的代供车行为及双方签订的《代供车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代供车协议书》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代供车及代垫付供车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垫付的供车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垫付的供车款114234.46元及按原告每期垫付的供车款从《代供车协议书》约定的每月应付供车款的第二天开始计付利息,暂从2013年5月13日计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8401.15元,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供车款114234.46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8401.15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给原告陈**;被告崔**从2015年8月1日起以实欠原告垫付的供车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陈**,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76.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37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本院应退回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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