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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广西华**限公司、黄**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有限公司(简称金**司)与被申诉人**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司)、被申诉人黄**、一审第三人广西南**限公司(简称福**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1)西*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华**司和黄**不服提出上诉,南宁**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金**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司的再审申请。金**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桂检民监字(2014)1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周**到庭参加诉讼。华**司、黄**、福**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5月31日,金**司诉至一审法院称,2009年6月3日,华**司向福**司购买了数量总额为329.185吨的钢材,价值人民币1316741元,用于其承建的东兴市珠宝花鸟市场项目建设,金**司为担保人。事后,金**司代华**司向福**司支付了钢材款,但华**司未向金**司归还该款项。经多方打听知道,黄**是华**司东兴市珠宝花鸟市场项目的承包人。请求判令:1、华**司、黄**连带偿还金**司的钢材款1316741元;2、华**司、黄**连带赔偿金**司损失,损失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4日起计至还清所有钢材款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司、黄**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钢材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是黄**私刻的,华**司对此不知情,收到传票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现华**司已报案。

黄**辩称,金**司与华隆**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及福**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无效的,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金**司没有证据证明华**司或黄**已收到了福**司的钢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福**司支付钢材款。请求驳回金**司对黄**的诉讼请求。

福**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3日,福**司作为供方(甲方)、黄**以华**司的名义作为需方(乙方)、金**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用各规格钢材约329.185吨,总金额为1316741元,用于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建设;具体提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经双方指定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为准;付款方式及时间按甲丙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执行;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到甲方货场提货,甲方负责吊车装车费用,其余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上乙方加盖的印章为“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并有黄**签名、捺手印。同日,金**司与福**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福**司同意以赊销的方式向金**司介绍来的客户提供工程建设用钢材,金**司提供付款担保。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福**司以赊销方式供应客户钢材后,付款期为福**司供应该批货物到客户工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不计息,超期的金**司按逾期罚金付给福**司,福**司同意金**司逾期1个月;付款期限内付款的,按福**司与金**司协商确定的价格结清;逾期付款的,逾期一个月内,按逾期天数的每日每吨加收2元计算作为逾期罚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则按逾期天数的每日每吨加收2.5元计算作为逾期罚金,总逾期天数不得超过90天。合同签订当日,黄**即向福**司提货,共计货款1316741元,在福**司的销售单上均有签收人“黄**”签名及印鉴。2009年8月24日,金**司委托广西金**限公司(简称金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福**司支付了钢材款1263000元,余款53741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福**司。金**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向华**司追款未果。

另查明,华**司与黄**于2008年9月2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华**司将东兴珠宝花鸟市场1#、2#楼工程承包给黄**施工,华**司并就东兴珠宝花鸟市场工程项目临时帐户在银行预留了黄**的印鉴。《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非华**司刻制。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以华**司的名义与福**司及金**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加盖的是“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并非华**司刻制,华**司亦未授权黄**签订该份合同。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黄**个人与福**司及金**司签订。黄**与福**司、金**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金**司与福**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向福**司提货,共计货款1316741元,金**司提供了福**司的销售单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黄**对销售单中的签收人“黄**”签名及印鉴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黄**收到福**司钢材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金**司依《钢材销售合同》及其与福**司的《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有福**司的证明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金**司为黄**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黄**偿还已支付的钢材款131674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根据金**司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即2009年8月24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华**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黄**,且就该项目在银行预留了黄**的印鉴,又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黄**在承包该项目中对外拖欠货款,华**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华**司应对黄**的上述债务在黄**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1、黄**偿还金**司货款1316741元;2、黄**支付金**司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1674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华**司对黄**的上述债务在黄**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8元,由黄**、华**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华**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华**司将东兴珠宝花鸟市场1#、2#楼工程承包给黄*芸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以华**司将工程转包给黄*芸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华**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华**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黄*芸,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金**司对华**司的诉讼请求。

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未追加金**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钢材销售合同》及销售单中“黄**”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按;除了销售单外,金**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佐**公司已将价值1316741元的钢材交付给黄**;一审认定金**司履行了担保义务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1、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即使该印章为黄**私刻,也不影响本案审理。2、一审未遗漏当事人。3、黄**应向金**司返还1316741元及支付利息。4、华**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华**司和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金**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福**司支付的钢材款金额错误,纠正为1263000元,并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黄**因私刻“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骗取案外人申**等人,涉嫌合同诈骗被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

2011年4月10日福**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金**司向其支付钢材款131.6741万元,其中2009年8月24日金**司委托金**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福**司支付钢材款126.3万元,余款5.3741万元由金**司以现金方式支付。

再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黄**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3日”的《钢材销售合同》上“黄**”的签名字迹及手印是否为黄**所写及是否为黄**手印;对时间为“2009-06-03”的五份销售单上“提货人”处“黄**”的签名字迹是否为黄**所写;对时间为“2009-06-03”五份销售单上“提货人”处“黄**印”印章印文是否与样本印文即在中国邮**市国贸支行预留的华**司的《承诺书》上盖有的“黄**印”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向黄**送达(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75-1号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提交鉴定样本和预交鉴定费用,并释明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后因黄**未提供鉴定样本以及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未能进行。

还查明,金**司的前身名称为广西金**限公司,2011年3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金**有限公司,后又于2012年7月25日变更为广西**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二审认为,黄**私刻印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虽然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金**司仅受金桥公司委托付款给福**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本案未遗漏当事人。

关于买受人的确定及责任问题。由于《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非华**司刻制,黄**以华**司的名义对外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并没有华**司的委托授权,黄**签订合同及提货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因此,黄**与福**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认为《钢材销售合同》和销售单上的“黄**”签名并非她所签,手印亦并非她所按,其实际未收到福**司的钢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华**司对黄**所负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与华**司基于工程承包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事实不能推定出黄**有权以华**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虽然,华**司在银行就东兴市珠宝花鸟市场工程项目预留有黄**的印鉴,但该印鉴并非由华**司保管,且上述行为亦不产生黄**对外使用该印鉴系有权代表华**司的法律后果。加之《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华**司刻制,亦未备案,故不能认定福**司、金**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有权以华**司名义签订合同。一审以华**司未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为理由判决华**司对黄**的合同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该院判决:1、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8元(已由金**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8元(华**司已预交18038元、黄**已预交18038元),均由黄**负担。退回华**司1803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1、黄**在与金**司、福**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向金**司出示了盖有华**司印章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实黄**是华**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金**司有理由认为并相信华**司项目部印章是真的。2、黄**在与金**司、福**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还向金**司出示华**司的《承诺书》,承诺在银行开户预留黄**、黄**(金**司的员工)和华**司财务的印鉴不变。金**司也有理由认为并相信华**司项目部印章是真的。3、黄**在与金**司、福**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向金**司出示了黄**代表“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与王*订立的《水电施工合同》。金**司也有理由认为并相信黄**可以代表华**司对外签订合同。4、福**司已根据黄**的意思把钢材送到了华**司的工地,使得金**司有理由相信黄**有权代表华**司,购买钢材进行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工程建设。综上,原二审判决未确认华**司对金**司承担偿还钢材款的责任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述称,完全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就是华**司印制的。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华**司、黄**共同承担偿还金**司1316741元。

华**司、黄**、福**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金**司提交了本公司职工黄*的证言,黄*本人也到庭向本院作证证实,黄**向福**司提货后,已将该批钢材全部运回华**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工程项目工地。鉴于证人黄*是金**司的职工,与金**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黄*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金**司拟证实的事项。

金**司否认原一、二审判决查明“《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华**司刻制”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司应否对黄**偿还金**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黄**在与福**司、金**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虽然加盖了“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但并无证据证实华**司已成立了“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并刻制和使用该印章,且一审认定《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非华**司刻制,二审中,黄**对该认定并无异议,故该印章属虚假的印章的事实清楚。黄**使用虚假的“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得到华**司的授权,应属无权代理行为,且黄**的无权代理行为也未经华**司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黄**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和提取该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对华**司不发生效力,应由黄**承担相应责任。金**司在黄**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先行向福**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而依法取得了向黄**追偿货款的权利。因此,原判判令黄**向金**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正确的。金**司认为加盖在《钢材销售合同》上“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的印章,是华**司真实的印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司应否对黄**偿还金**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黄**使用虚假的印章与福**司、金**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福**司、金**司均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审查,存在过错。华**司未参与签订合同,也未提货,对黄**持有和使用虚假的印章完全不知情,并不存在使金**司误以为黄**有权代表华**司的行为。2、虽然黄**与福**司、金**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前,华**司与黄**就华**司承包建设的东兴珠宝花鸟市场工程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华**司还在银行的临时帐户中预留了黄**、黄**的印鉴和书面向黄**承诺不改变预留印鉴。但是,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仅约定作为承、发包方的黄**与华**司之间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无委托黄**对外代表华**司购买钢材的内容,故华**司、黄**订立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黄**使用虚假的印章与福**司、金**司订立的《钢材销售合同》并无关联性。华**司在银行的临时帐户中预留了黄**的印鉴和向黄**承诺不改变预留印鉴,仅涉及《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亦无关联性。故华**司上述行为并不构成金**司“有理由相信黄**有权代理华**司”的情形,而且金**司对黄**使用虚假的印章签订合同,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过失。因此,黄**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综上,金**司认为黄**使用“广西华**限公司东兴珠宝花鸟市场项目部”印章签订和履行《钢材销售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司应对黄**偿还金**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司申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宁**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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