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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罗**、范**、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罗**、范**、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8号、2015年2月3日以(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2号立案受理。由于上述两案法律性质相同,被告亦相同。因此,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律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述两案进行合并审理。2015年3月11日开庭时,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范**与被告罗**、范**、邝朝京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分别骗取了陈**120000元和麦瑞香100000元。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赔偿陈**经济损失109000元及共同负担受理费2700元;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赔偿麦瑞香经济损失90909.09元及共同负担受理费1150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广州**民法院依法从原告的帐户内扣划存款113285元和93373.09元,用于赔偿陈**和麦瑞香的经济损失、受理费及负担案件执行费用、实际支出。因此,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28321.25元(113285元4人)和23343.27元(93373.09元4人),但三被告不肯返还财产给原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应共同赔偿109000元给陈**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

(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应共同赔偿90909.09元给麦瑞香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

证据三、(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执字第2734号执行通知书、(2012)穗海法执字第273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款项通知、收据、执行费处理通知,拟证明原告的存款113285元被法院扣划,用于赔偿陈**的经济损失、受理费及负担案件执行费用、执行实际支出;

(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执字第280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款项通知、收据、执行费处理通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拟证明原告的存款93373.09元被法院扣划,用于赔偿麦瑞香的经济损失、受理费及负担案件执行费用、执行实际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范*勇未进行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罗*修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我同意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赔偿,但不可能全部赔偿。

被告罗**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邝朝京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我同意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赔偿,但不可能全部赔偿。

被告邝朝京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分别与被告范**、罗**达成和解,并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范**、罗**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范**、罗**、邝朝京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分别骗取陈**120000元、麦瑞香100000元的犯罪事实,已经生效的广州**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1年7月7日,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陈**已领回损失款10909.09元,判决原告范**与被告范**、罗**、邝朝京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9000元给陈**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2011年9月8日,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确认麦瑞香已领回损失款9090.91元,判决原告范**与被告范**、罗**、邝朝京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0909.09元给麦瑞香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2012年3月7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执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了原告范**的存款93373.09元,用于赔偿麦瑞香的经济损失90909.09元、受理费1150元及负担案件执行费用、实际支出合计1314元。2012年8月20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执字第2734-1号执行裁定书,同年8月23日依法扣划了原告范**的存款113285元,用于赔偿陈**的经济损失109000元、受理费2700元及负担案件执行费用、执行实际支出合计1585元。2014年12月底,原告发现自己帐户的存款被法院扣划后,便去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同意赔偿。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8号,要求各被告应赔偿28321.25元(113285元4人)给原告及负担本案受理费。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2号,要求各被告应赔偿23343.27元(93373.09元4人)元给原告及负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所骗取的赃款220000元由四人平分,但对于如何承担对陈**和麦**的赔偿责任大小并无约定;被告罗**、邝朝京分别表示同意赔偿30000元、20000元给原告以了结两件案件,但原告不同意。2015年4月2日,本院依职权向原告范**、被告罗**、邝朝京制作了一份问话笔录,双方事后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20000元已进行结算,分别由原告范**负担3500元、被告罗**负担10000元、被告邝朝京负担5000元、被告范**负担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范**是否有权主张追偿权;二、如何确定被告罗**、范**、邝朝京对原告范**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四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分为共同连带责任和按份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是可以明确的,在共同连带责任中,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按份连带责任中,侵权人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侵权人,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

关于焦**,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范**与被告罗**、范**、邝朝京应共同对陈**和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因原、被告未依法履行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原告的存款共206658.09元(113285元+93373.09元),用于赔偿陈**和麦**的经济损失、受理费及负担案件执行费用、实际支出。原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已经超出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而被告罗**、范**、邝朝京未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罗**、范**、邝朝京提起追偿。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均承认所骗取的赃款220000元由四人平分,每人分得55000元(220000元4人);事后,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20000元已进行结算,分别由原告范**负担3500元、被告罗**负担10000元、被告邝朝京负担5000元、被告范**负担1500元,但对于如何承担对陈**和麦**的赔偿责任大小并无约定,本案中难以确定原告范**与被告罗**、范**、邝朝京对造成陈**和麦**的经济损失各自责任大小,因此,对造成陈**和麦**的经济损失、受理费及负担案件执行费用、实际支出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支付赔偿数额为206658.09元,故原告范**与被告罗**、范**、邝朝京各应赔偿51664.52元(206658.09元4人)。各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应以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限。原告范**撤回对被告范**、罗**的起诉,系原告范**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邝朝京分得55000元赃款,其已赔偿了5000元,现原告范**要求被告邝朝京赔偿51664.5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以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邝朝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1664.52元给原告范**。

(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8号案受理费962元,由原告范**负担641.33元,被告邝朝京负担320.67元。

(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2号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范**负担516.67元,被告邝朝京负担25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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