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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张**、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韦**、一审被告秦**、一审第三人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和代理审判员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王**及一审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与秦*红系朋友关系,秦*红一直在融水做生意。2009年11月17日,秦*红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王**借款2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秦*红随即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11月17日前归还,王**要求秦*红提供担保,韦**出于朋友情面为秦*红的200000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因秦*红到期后无钱还款,2011年7月25日又向王**书写借条,并承诺借款于2011年9月17日前归还。韦**作为担保人并在此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秦*红无法还款一直躲避,王**向秦*红催款未遂后,遂向担保人即韦**进行追款,韦**向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韦**向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2013年5月30日,秦*红向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支付利息肆仟元整。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特立此据。(注: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清楚之前,此据长期有效)。”后因秦*红一直未向韦**归还借款,韦**与秦*红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秦**与张**于2007年6月6日在广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8日,秦**与张**在广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秦**向王**借款200000元是合法的债务,有借据为凭,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视为韦**与王**订立了保证合同,即当秦**不履行债务时,韦**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现韦**已应王**的催讨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故有权向秦**进行追偿。关于利息50000元,尚未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韦**向王**偿还利息50000元予以支持。此债务是秦**与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此,韦**诉请秦**与张**偿还已经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韦**请求秦**与张**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每月按照4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现被秦**逾期偿还韦**代其偿还的欠款,给韦**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偿还欠款期间的利息。秦**、张**经本院公告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张**共同偿还韦**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370元,由韦**负担1152元,秦**、张**负担62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对事实的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2010年12月8日离婚,那么,秦**在此后的2011年7月25日、2014年1月24日的行为就与婚姻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二、原审法院查明,韦**的诉称:在担保期已过的情况下被迫还款本息250000元,但原审法院对此法律关系并没有查明。三、关于借款的事实。秦**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不懂,韦**还款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也不懂,借款还款的真实性上诉人表示质疑,至少据上诉人事后了解,秦**前后已还款8万余元,但在本案中没有反映。综上,上诉人与秦**已离婚多年,他在外的什么借款与还款,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离婚后,上诉人带着一子、一女生活本来就很艰难,而秦**直到今天都没有给到任何生活费,现在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无疑是雪上加霜。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张**异议称其对借款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且据了解秦**已归还了8万元的借款,另外,一审遗漏查明韦**系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还款。被上诉人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中**银行2011年4月10日、7月26日、9月23日无折存款回单各一张,拟证实韦**已向王**归还了6.9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韦**及一审第三人王**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及二审新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述回单不能确认是否是归还该笔债务,秦**与王**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债务往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存款回单来看,只能确认有人于上述回单显示的日期向王**现金存款共计6.9万元,不能表明款项性质,且2011年4月10日这一单在秦**与王**第二次写借条之前,如果是还款的话双方应在借条中扣除,但第二次借条的本金相较第一次的不减反增,且秦**在韦**代其还款后写的借条中也未对上述回单的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均不予采纳。秦**与王**的借贷关系,有秦**书写的借条为凭,且在韦**代其清偿债务后,其又向韦**书写借条确认了该事实,上诉人虽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秦**已经还款8万元的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秦**与王**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1年9月17日,韦**与王**并未约定韦**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韦**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而王**与韦**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在此期间向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韦**支付给王**的第一笔款项是2013年2月5日,其在诉状中也自认王**“在担保期已过”的情况下强迫其还款,故韦**还款时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除一审法院遗漏确认韦**还款时已免除保证责任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应与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张**与韦**原系夫妻关系,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保证一经成立即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产生一种附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人一旦履行了保证债务即成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向其偿还。本案中,秦**向王**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张**与秦**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因此,该笔债务是张**与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虽然秦**在2011年7月25日及2013年5月30日又分别向王**和韦**出具了借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权人王**和保证人韦**均认可2011年7月25日与2009年11月17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债务,故2011年7月25日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并不成立新的借款关系,而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秦**在2013年5月30日向韦**出具借条的原因是韦**代其偿还了债务,并不是向韦**借款,韦**也未实际向秦**提供借款,因此,对于韦**辩称该借条是对其代偿金额进行确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秦**向王**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债务,此后也未形成新债务,张**与秦**也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韦**代秦**偿还的债务仍是张**与秦**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与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韦**还款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秦**与张**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且韦**是基于担保原因才被王**要求对本案债务进行清偿的,该清偿行为不仅使秦**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归于消灭,还保护了债权人王**的利益,并未损害债务人秦**与张**的利益,因此,其仍有权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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