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张**、张*、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彭**,被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亲人张**在生期间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承包经营第三人的揭阳市揭**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分公司”),原告则从2004年至今一直承包第三人的揭阳市揭**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各自与第三人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均约定:承包期间,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所经营的一切业务负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然而,张**在承包期间,因拖欠了所承接工程的货款,由东莞**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东莞分公司和第三人给付东莞市**有限公司货款611816元及违约金。随后,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东莞**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强制从原告承包的以第三人名义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设立的账户上划拨了银行存款954140元。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后,先后被东莞**民法院、东莞**民法院和广东**民法院驳回。

平安**分行设立的账户是原告以“揭阳**集团公司(2)”号印章、“揭阳**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2)”号印章开设的账户。这一账户,经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2009)揭西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2009)揭西法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在承包深圳分公司期间,以第三人名义并使用其提供的“揭阳**集团公司(2)”号印章“揭阳**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2)”号印章开设的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为原告个人所有。由于被告亲人张**和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了原告上述账户被法院扣划和利息、律师费的损失。由于张**已经逝世,而以上债务系张**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张**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又因张**和其子女系张**遗产的继承人,因此张**及子女均负有在所继承财产限额范围内偿还以上债务的义务。特请求:一、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因其亲人张**在生期间未履行承包经营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338569元,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1、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款954140元;2、至起诉之日利息280000元(其余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3、律师费10442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杨**将张**作为被告进行起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一、原告杨**在本案所涉主要事实是: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在银行强制扣划的“954140元”执行款一事,对于上述执行款,原告杨**作为案外人进行异议、起诉确认是其个人财产和申请再审,但是都被法院驳回。经过法院的判决,特别是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认,涉案的“954140元”不但不是原告杨**的个人财产,而且连债权人都不是。理由是1、涉案的954140元”执行款,是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东二法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判的债务人主体是“揭阳市揭**莞分公司、揭阳**集团公司”。从公司关系上说,原告杨**将张**列为被告也明显是错误的。2、在本案中,原告杨**将揭阳**集团公司列为“第三人”,从其角度来说,同样是居于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二、原告杨**将张**列为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理由如下:1、原告杨**向法院提供的张**之丈夫张**(已故)作为东莞分公司的承包人与揭阳**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月1日至此2005年12月30日。2、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6月26日。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进而产生本案所起诉的“954140元的执行款问题。从上述两事实发生的时间上完全不相符,那么,作为当时承包人的张**与揭阳**集团公司的关系如何,并未明了。那么,在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不明了的情况下,原告杨**怎么能将张**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呢?因此,原告杨**将张**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列为被告进行起诉为时尚早,况且原告杨**无权起诉。三、对于“954140元”执行款的处理主张,东**民法院为原告杨**作出了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954140元”是揭阳**集团公司对银行享有的的债权,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银行支付954140元是直接执行揭阳**集团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如揭阳**集团公司因本案的执行而减少了债务额,构成不当得利,杨**欲保护自己的利益,可向揭阳**集团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四、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效力比较:1、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东**中院的判决,“954140元”不是杨**的个人财产;2、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954140元”是杨**的个人财产;3、广东**民法院裁定确认了东莞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广东**民法院是东**民法院与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只能适用广东**民法院的裁定结果。也就是说“954140元”不是杨**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以所涉执行款954140元为主要事实将张**列为被告进行起诉,不但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且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一、被告张**、张*对本案所涉纠纷一无所知。二、被告张**、张*虽是张**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被告张**、张*至今没有继承张**的任何财产,而且被告张**、张*也愿意放弃对张**的财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张**、张*不负偿还责任。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辩称,1、张**在生期间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承包经营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的东莞分公司并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书》属实;2、原告杨**于2004年1月1日至今一直承包经营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的深圳分公司并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书》属实;3、张**、杨**与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均约定:承包期间,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所经营的一切业务负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属实;4、张**承包东莞分公司期间以东莞分公司名义承接下的工程因跨年度完工2006年期间因拖欠了东莞市**有限公司货款611816元属实;5、因张**承包期间承接的工程在2006年拖欠东莞市**有限公司货款,经东莞**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东莞分公司给付东莞市**有限公司货款611816元及违约金,并判决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实;6、东莞**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东莞分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东莞**民法院根据东莞市**有限公司货款的执行申请,于2010年10月9日从原告杨**以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2)”号印章的名义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设立账户上扣划了银行存款954140元属实;7、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2009)揭西法民初字第29号判决确认:原告杨**在承包深圳分公司期间,以第三人名义并使用第三人提供的“揭阳**集团公司(2)”号印章和“揭阳**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2)”号印章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设立的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为原告杨**个人所有属实;8、原告杨**不服东莞**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后,先后经东莞**民法院、东莞**民法院和广东**民法院审理,以划拨的银行帐户为第三人名称,承包经营属内部问题,对外不能行使抗辩权而驳回属实;9、东莞**民法院在执行扣划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设立的账户上银行存款954140元后,第三人曾召集张**和杨**协调解决此款项,张**曾明确表示东莞**民法院扣划(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款项954140元由其承担,并表示此款项会偿还给杨**。

综上事实,第三人认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扣划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上银行存款954140元的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第三人这一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从2004年起至今一直承包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的深圳分公司,双方并分年度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在深圳市区域内的经营权交由原告杨**承包经营,承包期间,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对所经营的一切业务负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2008年12月,原告杨**向本院起诉揭阳**集团公司,请求确认上海浦东**中心区支行账户及其存款归原告杨**所有。2009年,原告杨**又向本院起诉揭阳**集团公司,请求:1、确认揭阳**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账户和账户内的资金为原告个人所有;2、确认原告以揭阳**集团公司名义并使用“揭阳**集团公司(2)”、“揭阳**集团公司财务专用章(2)”开设的账户和账户内的资金为原告个人所有。上述二案在审理期间,揭阳**集团公司均承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先后于2009年2月26日和2009年9月23日,分别作出(2009)揭西法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和(2009)揭西法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均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上述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与张**(已故)签订年度《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东莞分公司在东莞市区域内的经营权交由张**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间,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对所经营的一切业务负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2006年6月26日,东**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东**公司委托东莞市**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利丰大厦,供货期限从2006年6月26日开始。2007年8月31日,东**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在2006年6月到2007年7月止,东莞市**有限公司向由东**公司承建的利丰大厦、怀**玻璃厂、长**步高、汇海中转站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砼总数为9751.2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2321816元,东**公司已支付1710000元,未支付货款为611816元。因东**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东莞市**有限公司遂于2009年8月11日向东莞**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莞**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判决揭阳**集团公司、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东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1816元和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人民币61181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判决由揭阳**集团公司、东**公司承担该案受理费6045元。2010年8月5日,东莞市**有限公司向东莞**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0月9日,东莞**民法院扣划了揭阳**集团公司在平安**分行设立的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4140元,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原告杨**以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其个人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东莞**民法院驳回,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及申请再审,先后均被东莞**民法院、东莞**民法院和广东**民法院驳回。原告杨**遂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再查明,揭阳**集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负责人为张**,2009年7月27日被东莞**管理局吊销。

张**与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张*,1992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张**。张**于2011年2月9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东莞**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凭据、承包经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第三人将其深圳分公司的经营权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并认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在深圳地区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第三人及其东莞分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东莞**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以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的名义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设立的账户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4140元,被东莞**民法院强制扣划用于清偿对外债务,因此,第三人及东莞分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被扣划的银行存款的责任,由于东莞分公司已被吊销,原告被扣划的银行存款应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原告请求支付存款被扣划后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该部分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而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自愿协商而发生代理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也没有对该部分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涉案债务是张**在生期间,即于2005年度承包的东莞分公司所涉及的跨年度工程所遗留的债务,应由张**的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张**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或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莞**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张**在生期间承包东莞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且张**的遗产继承人也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和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故对原告要求张**的妻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张**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与张**生前承包东莞分公司后是否存在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被告张**、张**、张*的抗辩中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因被东莞**民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54140元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人民币95414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47.12元,由原告杨**负担939.86元,第三人揭阳**集团公司负担1590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