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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关市分公司与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关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诉被告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30分,章**驾驶的电动车途径武江区新华北路三角花池路段时,与行人谭**发生碰撞,造成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交警认定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972.26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61.79元。案件经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案号:(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与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交通事故赔偿款7200元,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章**没有取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事故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2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8.2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159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1、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律未规定驾驶二轮机动车必须需要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必须具有驾驶证。二轮电动车是非机动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需年满16周岁。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年满16周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我国法律规定,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年满18周岁,被告向原告投保时未满18周岁,原告应该知道,原告应向被告及其监护人说明并取得被告监护人同意,原告不能提供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保险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7时30分,被告章**驾驶“韶关04903”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该车在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三角花池处与谭**发生碰刮,造成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被告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无责任。之后,谭**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号],要求章**、章**(章**父亲)、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200元给谭**,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后,保留向章**、章**追偿的权利。2015年1月22日,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了谭**。之后中财保韶关市分公司认为被告章**在发生事故时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7200元赔偿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章**明确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并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资格证,并明确表示本案的责任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章**的车辆明确登记为超标电动车,驾驶超标电动车应持有摩托车类驾驶证,被告在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超标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作为涉案车辆“韶关04903”号牌超标电动车的保险承保单位,根据法院生效文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谭**承担了72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章**追偿要求被告支付7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其在支付了赔偿款项后至起诉之前未向被告章**追偿,因此对其主张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200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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