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与巫有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广西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巫有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偿还申请执行人都安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代偿给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的本金108773.75元及利息19246.31元,第一期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6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本金48773.75元及利息19246.31元;二、支付案件受理费1430元。因被执行人巫有智未履行第一期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到期债务6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3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都法执字第108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现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巫有智已自动履行第一期全部债务6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4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义务,本次申请执行标的已全部到位,强制执行条件已消失,应予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108号案的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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