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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黄亚能、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黄**、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许**、黄**、罗**、农庆华、黄**、杨**为本案当事人,并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罗**、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广权,被告黄**、许**、黄**及被告黄**等四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黄**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在行驶过程中,与吴**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当场死亡。后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黄**家属申请,原告为其垫付了丧葬费1881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丧葬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吴**、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吴**、黄**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吴**、黄**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丧葬费1881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许**、黄**、罗**、农庆华、黄**、杨**这六位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也要求这六位当事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的通知》、《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丧葬费的审批流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4、《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黄**死亡的事实;

5、银行义务回单(付款)及农庆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丧葬费1881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吴**是在为许*安帮工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吴**此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许*安承担,吴**努不是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承担连带责任。这在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二,该判决书已对被害人亲属黄**等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判决予以支持,其中包括丧葬费18810元。虽然吴**对该判决的履行情况不清楚,但判决前许*安已支付18000元、杨**已支付30000元,被害人亲属已收到的赔偿款超过了丧葬费18810元。由此,应承担原告垫付款返还责任的应是被害人亲属黄**等人。原告不应该要求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返还垫付款,因为肇事司机不应该双倍赔偿丧葬费,被害人亲属也不应该获得双倍的丧葬费。如果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势必造成吴**等人又另行起诉要求被害人亲属返还该款项,造成诉累、浪费诉讼资源及增加当事人负担。三,基于上述,本案应追加许*安及被害人亲属黄**、罗**、农庆华、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吴**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吴**的身份情况;

2、百色**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吴**的责任应由许**承担,并证明被害人亲属在该案中已经获得丧葬费赔偿,原告的垫付款应由被害人亲属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许*安辩称,杨**因欠许*安款项而用其车辆抵押给许*安,但没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所以该抵押未生效。当时许*安与杨**订立简单协议约定该车抵押后的责任事宜,并增加口头协议,要求杨**负责把该车送到目的地才算移交清楚,杨**为此安排吴**负责送车,所以吴**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为许*安帮工,而是受雇于杨**。另外,法院的判决书中判决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中已经包括丧葬费,不应另外增加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承担压力,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许**提供的证据有:黄*强出庭作证的证言(黄*强证明:事发当天是杨**请吴**开车、当天吴**驾驶的车辆属杨**所有。)

被告黄*能辩称,本案丧葬费应由吴**承担,因为同样是肇事司机,黄*能已出过很多钱,而吴**负主要过错却一分钱都没有赔偿给死者家属。

被告黄**、罗**、农庆华、黄**辩称,该四位被告作为死者家属,对原告起诉黄**无异议。无论吴**是受雇于杨**还是许**,因存在严重过失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垫付丧葬费后应当向肇事者吴**、黄**追偿,如向死者家属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吴**、黄**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许**、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除了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18000元之外,其余责任人至今分文未付,死者家属并没有实际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如果由死者家属承担本案返还责任,不但依法无据而且偏离执法为民的宗旨。综上所述,本案应由黄**、吴**及其雇主承担返还丧葬费的责任。

被告黄**、黄**、罗**、农庆华、黄**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未提出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吴**提供的身份证和判决书,黄**没有异议,原告和黄**、罗**、农庆华、黄**、许**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判决书有异议。对黄*强的证言,原告及许**无异议,黄**、罗**、农庆华、黄**、黄**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吴**提供的(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治强的证言不具有排他性,且与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0日,黄**驾驶其购买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在行驶过程中,与杨**用于抵债而抵押给许**的、由吴**驾驶的一辆无牌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当场死亡。后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被告黄**、罗**是黄**的父母,被告农**是黄**的丈夫,被告黄**是黄**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许**支付给农**等18000元,黄**支付给农**等30000元。经农**申请,2014年3月21日,原告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丧葬费18810元给农**。

2014年2月8日,黄**、罗**、农庆华、黄**向本院起诉,要求吴**、杨**、黄**、许**赔偿因黄**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中包括丧葬费18810元。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田*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杨**对该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百色**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黄**、罗**、农庆华、黄**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69539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8810元;认定黄**承担30%的事故责任、吴**承担70%的事故责任;认定从吴**驾驶肇事的拖拉机时,该拖拉机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许**,许**对该拖拉机享有管理权,而该拖拉机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等问题,杨**还将该拖拉机抵押给许**并让其雇员吴**驾驶,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认定对吴**应承担的责任中,由许**承担70%、由杨**承担30%。据此判决:对前述的169539元损失,由许**赔偿83074.11元(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65074.11元),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杨**赔偿35603.19元;由黄**赔偿50861.70元(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20861.70元)。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黄**、罗**、农庆华、黄**均未将已经向原告申请社会救助资金、并且已得到原告垫付的18810元丧葬费的情况告知本院及百色**民法院。

另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二轮摩托车和拖拉机均未参加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已依法向吴**送达开庭传票,向杨**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但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杨**没有作出陈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轮摩托车和拖拉机均未参加交强险,黄**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以原告向黄**的家属垫付丧葬费的行为符合规定,原告垫付该款项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吴**和黄亚能,黄**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前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黄**的家属即黄抱*、罗**、农庆华、黄**四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法定义务,未将已申请社会救助并已得到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的事实向一审、二审法院陈述,而是坚持将丧葬费计入损失范围内,导致该四人仍得到判决赔偿丧葬费,出现该四人获得双重丧葬费的不当利益,故该四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吴**、黄亚能、许**、杨**四人,因前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生效的判决确定该四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已包括丧葬费的给付责任,如在本案中再承担向原告返还丧葬费的责任则不公平,故该四人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吴**、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杨**没有提出陈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该两位当事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罗**、农庆华、黄**向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垫付款18810元;

二、驳回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黄**、罗**、农庆华、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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