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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希诉称,2010年被告江**因资金短缺向中国农业**上**支行申请贷款时,当时由于原告抹不开情面拒绝被告的恳求而答应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根据中国农业**上**支行的贷款要求,帮助被告办理了相应的担保手续。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与中国农业**上**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00000956),从上**支行贷款得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在贷款期限到期后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上**支行要求原告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l2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国农业**上**支行偿还被告的贷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2957.59元,承担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295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个人基本信息;证据3、同意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申请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被告江**与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中国农**限公司上思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证据5、2010年7月22日的银行记账凭证,证明中国农**限公司上思县支行已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证据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中国农**限公司上思县支行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证据7、2014年12月30日的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国农**限公司上思县支行偿还被告的贷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2957.59元;证据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江**向银行借款,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与中国农业**上**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00000956),从上**支行贷款得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在贷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上**支行要求保证人原告陈**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l2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国农业**上**支行偿还被告的贷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2957.59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代被告向中国农**限公司上思县支行偿还被告的贷款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2957.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295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偿还原告陈**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2957.59元。

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112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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