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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同**限公司与王**、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王**、王**、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与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署《借款合同》,被告王**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整贷整还。同日,原告与信用社签署《保证合同》,就被告王**的上述借款,由原告向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王**、孔**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签署上述合同后,信用社已依约借款给王**。

2012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因王**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5日信用社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拨了30123.44元,代王**偿还了借款本息。代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等人要求偿还给原告,但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就该纠纷于2014年6月向澄**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裁定撤诉。另查明王**和王**系夫妻关系,其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0123.44元,并偿付自代偿之日至被告实际偿清给原告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为9022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元。3、被告王**、孔**对被告王**、王**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与信用社签订的“一小通”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以及信用社借款借据。2、原告与信用社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3、被告王**、王**、王**、孔**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4、《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逾期贷款划拨保证金还款的函》。5、《海南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张。6、王**和王**的《结婚证》。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地税机打发票》。8、(2014)澄民初字第589-2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庭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全部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与信用社签署《借款合同》,被告王**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鱼鸭混养,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1月1日,贷款人王**及配偶王**和贷款小组成员王**、孔**,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提供了反担保,约定担保主债权为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该《保证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和调解不成的,提交海**委员会仲裁。由于被告王**未依约向信用社还贷,2012年11月5日,原告代被告王**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3.44元,共计30123.44元。在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王**、王**、王**、孔**未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被告王**、孔**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在以下两点,第一是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和调解不成的,提交海**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虽然原告未提交海**委员会仲裁,而是直接向本院起诉,但是四名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可以继续审理。

第二是原告是否享有对四名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王**、王**、孔**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王**夫妇贷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为被告王**夫妇向信用社清偿了贷款本息30123.44元后,有权在已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王**夫妇追偿。被告王**、孔**作为反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应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清偿之后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四名被告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对于原告要求以年利率14.4%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同**限公司30123.4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王**、孔**对被告王**、王**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王**全额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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