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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牟**、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我与被告夏*是朋友关系,被告夏*因急需用钱找我借50000元,我介绍朋友杨**借款50000元给被告夏*,杨**因不认识夏*遂要求我与张**为借款提供担保,杨**向夏*支付借款后,被告夏*向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在2012年1月18日前偿还,否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至还清时止,并约定此借款在诉讼时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按200元/天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夏*没有按借款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杨**多次要求我偿还借款,因找不到被告夏*,我于2013年8、9月份向杨**偿还了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20000元利息,杨**将借条原件交给我让我向被告夏*追偿。我多次找被告夏*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夏*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支付原告差旅费和误工费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因需资金周转,经原告瞿*介绍,向杨**借款50000元,被告夏*向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此借款限于在2012年1月18日前偿还,否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至还清时止。此借款在诉讼时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按200元/天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夏*。担保人瞿*、张**”。

夏*借款后未偿还,杨*华遂向原告和张**催收,原告便向杨*华偿还了借款。

现原告瞿*依据夏军向杨**出具的借条原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向杨**借款,被告夏*向杨**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其担保的意思真实明确,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杨**要求原告瞿*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其已经为被告夏*偿还了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另一担保人张**的证人证言进行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瞿*作为担保人向杨**偿还了借款取得借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夏*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夏*追偿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夏*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追偿权的基础是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杨**支付了利息及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虽然借条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要支付利息,但根据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债权人支付了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夏*从2011年12月18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杨**支付了差旅费及误工费,故原告瞿*不享有向被告夏*追偿差旅费及误工费的权利,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夏*支付利息、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夏*负担。被告夏*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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