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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富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富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喻正权、宋**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富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向胡**借款15万,因借款由原告介绍并担保,胡**才同意出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由于胡**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借款给被告杨*的,且胡**天天向原告催收借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代杨*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62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62000元,以及从2014男10月29日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杨*向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杨*今借到胡**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到期按时还清。借款方:杨*,担保人:李*富。备注:(以上借款如到期未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2014年10月19日,因杨*未按时向胡**还款,李*富向胡**还款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胡**向李*富出具了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富代杨*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2000元,共计162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胡**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李*富代杨*还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李*富依照约定代被告杨*代偿了贷款本金150000元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李*富代被告杨*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进行追偿,故原告李*富要求被告杨*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在向胡**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李*富代杨*偿还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富要求被告杨*归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富代被告杨*偿还借款后存在利损失,故对于李*富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富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李*富承担300元,被告杨*负担38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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