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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限公司与郭**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收有限公司、侯**、张**、侯*、吉*、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成都**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侯*、吉*、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成都市**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委托原告对其向交通**堂支行申请的人民币4,00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利率、担保期限等内容。同时还约定若原告代被告宏**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宏**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向银行代偿的金额、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等损失。另外,合同还载明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宏**司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实际代偿金额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交通**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宏**司的4,00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宏**司也与交通**堂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堂支行按约向被告宏**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宏**司委托原告对上述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时,被告宏**司、被告侯*、被告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自己的财产对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全部债务、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侯**、张**、侯*、吉*也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对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全部债务、被告宏**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上述银行借款期间,被告宏**司因其出现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等影响借款合同履行的情形,交通**堂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宣布了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宏**司及原告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债务。2014年7月1日,原告经交通**堂支行催收后进行了代偿,共向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1,550.27元。被告宏**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代偿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律师费等实际损失。被告侯**、张**、侯*、吉*、郭**则应当依照各自的反担保措施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宏**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已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1,550.27元;2、被告宏**司对前述代偿金额从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被告付清代偿金额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6,663.00元;3、被告宏**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077.52元;4、被告宏**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00元;5、被告侯**、张**、侯*、吉*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宏**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抵押登记为准)、被告侯*的抵押房产(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被告郭**的抵押房产(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宏力公司向交通**堂分行贷款4,000,000.00元,该贷款由原告依照与被告宏力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2、原告与被告宏**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约定了原告对被告宏**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范围、利率、担保期限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若原告代偿后被告宏**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向银行代偿的金额、至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律师、诉讼费用等损失。合同还载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宏**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实际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

证据3、《抵押反担保合同》原件五份及《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宏**司、侯**、张**、侯*、吉*、郭**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及保证反担保;

证据4、《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三本、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三本,证明被告宏**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被告侯*以其所有的房产、被告郭**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5、《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宏**司违约,导致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所欠付的银行借款本息;

证据6、支付凭证原件五张及代偿证明原件一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银行代偿了被告宏**司所欠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4,081,550.27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81,550.27元;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页及律师费转款凭证原件一页,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向交通**堂支行借款并委托原告对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均无异议。

被告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宏力公司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司、被告侯**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公司向交通**堂支行申请的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额度为4,000,000.00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利率、担保期限等内容,并约定原告代被**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被**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等损失。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公司与交通**堂支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交通**堂支行借款4,000,000.00元,交通**堂支行按约向被**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同日,原告与交通**堂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向交通**堂支行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对其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4,000,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与原告的保证期限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侯*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侯*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对被**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4,000,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号),抵押期限与原告的保证期限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郭**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XXXXXXX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对被**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4,000,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X号),抵押期限与原告的保证期限一致。

同日,被告侯**和张**及被告侯*和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若被告宏**司不能按约向交通**堂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上述被告对原告代偿的所有款项、被告宏**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止。

2014年6月23日,交通**堂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宏**司未能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日,原告代被告宏**司向交通**堂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1,550.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侯*、吉*、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公司未按约定向交通**堂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时,代被**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1,550.27元,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该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付已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1,550.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违约金的认定。被**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违约金204,07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已代偿的金额计付利息,该利息属于被**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因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方式,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应再对原告已代偿的金额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律师费的认定。《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代被**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后,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款凭证,证实了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对担保的认定。1、保证。被告侯**、张**、侯*、吉*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原告代偿的所有款项、被**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张**、侯*、吉*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抵押。原告与被**公司、被告侯*、被告郭**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被告侯*以其所有的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被告郭**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XXXXXXX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X号),对被**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4,000,000.00元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抵押登记为准)、被告侯*的抵押房产(以津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号登记为准)、被告郭**的抵押房产(以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号登记为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新**限公司已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81,550.27元;

二、被告成都市**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限公司违约金204,077.52元;

三、被告成都**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限公司律师费30,000.00元;

四、被告侯**、张**、侯*、吉*对被告成都市**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成**有限公司对被告宏**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抵押登记为准)、被告侯*的抵押房产(以津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X号登记为准)、被告郭**的抵押房产(以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XXXXX号登记为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成都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8元,公告费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858元,原告承担1858元,被告成都市**收有限公司、侯**、张**、侯*、吉*承担47000元,五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缴,五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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