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绵羊市海**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希贵,董事长。
被申请执行人温希贵。
被申请执行人王**。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绵羊市中**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绵羊市海**限责任公司、温希贵、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575956元,执行费8160元。
本院认为
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执行人王**所有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账户余额为95416元。经本院调查,被申请执行人绵羊市海**限责任公司、温希贵、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绵羊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执字第437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申请执行人绵羊市海**限责任公司、温希贵、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